(2014)浔民一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占凤君与张远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一初字第1233号原告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志松,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文英,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松,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文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02年在深圳打工相识并恋爱。2003年8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由于双方长期在外打工,即使在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特别是在2011年后,被告与原告不在一家企业工作,致使原告无法了解被告的状况及收入情况。为此,双方发生多次争吵,被告经常将原告打伤,双方分居后被告还经常通过手机骚扰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使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婚后生育的子女各抚养一个,双方在婚后共建的房屋及依照规定分发的安置补助费应予以分割。原告占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7月28日,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安乡爱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作为该村村民享有的村集体土地调整后的安置补助费数额;2、原告代理人对王业广、胡增淼、黄由贵所作的调查笔录三份,以证明元、被告婚后共建房屋的情况。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我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不是原告所诉的经常争吵,也没有经常打骂原告,分居原因是因为原告的家属原因,导致夫妻分居,所以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我不同意离婚,所以不存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深圳打工相识并恋爱。2003年8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2003年10月3日婚生一女名张某甲,2006年7月7日,婚生一子名张某乙。由于双方长期在外打工,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在2011年后,被告与原告不在一地企业工作,致使原告无法了解被告的状况及收入情况。为此,双方发生多次争吵,被告有将原告打伤的情况,双方分居后被告还通过手机骚扰原告。原告为此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行相识、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初期双方由于均在外地一家企业工作,双方感情尚可,但在2011年后,双方因工作关系分开,由此夫妻感情及家庭事务未及时多加沟通,导致猜疑和误解出现,加之被告又与原告的亲属产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出现恶化,但这些矛盾在双方理解沟通后可以消除,关键是双方是否能够互相认真对待,因此原、被告夫妻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也希望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742元减半收取1371元,由原告占某某负担37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