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刁民商初字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林口县刁翎供销合作社与李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口县刁翎供销合作社,李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刁民商初字52号原告林口县刁翎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卜庆丰,男,汉族。被告李金龙,男,汉族,农民。原告林口县刁翎供销合作社诉被告李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口县刁翎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卜庆丰、被告李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口县刁翎供销合作社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李金龙到林口县刁翎供销社购买化肥,因当时无钱,为了不影响种地,故原告同意暂时赊欠化肥、种子、农药货款共计18770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1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拒绝给付,至今已经19个月之久,共产生利息3686元,本息合计22456元,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还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金龙辩称:被告李金龙在原告处拉走的化肥、农药、种子不是被告赊购的,2012年春天是被告所在村村长吴继权让被告种苞米籽,这些种子、农药、化肥是吴继权给被告提供的,吴继权领着被告去原告处拉的这些东西,当时让被告在欠条上签字,被告就签了,被告以为是确认被告拉走化肥的事,没想到是欠条。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李金龙是否与原告林口县刁翎供销合作社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二,李金龙是否应该对欠款本金承担利息。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2012年5月1日,被告李金龙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欠条记载:欠化肥款16350元、豆籽700元、农药1720元,总金额18770元;欠款人李金龙;住址生产;经手人吴继权;欠款时间2012年5月1日,另在欠条空白处标注“新发梁”的字样。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赊购的农药、种子、化肥货款价值1877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李金龙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据上的名字是自己签的。但是吴继权让我去拉的,我签字是证明我把化肥拉走了,并不是欠原告的化肥款,至于这些东西吴继权是否是在原告单位赊购的我不知道,吴继权说给我提供种子化肥,秋天他收购我的苞米籽时,种子、化肥款再扣除,但是吴继权并没有履行承诺,一点苞米籽都没收。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上记载的种子、农药、货款等货物是吴继权提供给自己的,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证人高广勇的证人证言。证言内容如下:被告赊购化肥的欠据是我给办理的,欠条上的字是李金龙写的,经手人是吴继权,当时是生产村村长吴继权领被告去赊购的化肥,是新发村的梁书记给我们主任打的电话,所以我们在欠条上就标注了“新发梁”的字样。证明,被告赊购种子、化肥、农药的经过。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人高广勇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结合证据一,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被告李金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1日被告李金龙在新发村梁书记的介绍下,由生产村村长吴继权经手,到林口县刁翎供销合作社赊购化肥、种子、农药,货款共计18770元,其中化肥款16350元、豆籽款700元、农药款172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据了欠据一张,欠款人为李金龙;经手人是吴继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赊购的化肥、种子、农药是吴继权为其提供的为由拒绝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李金龙在原告林口县刁翎供销合作社赊购化肥、种子、农药,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在欠款人一栏签字确认,被告欠原告化肥、种子、农药款共计187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偿还。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化肥、种子、农药款18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化肥、种子、农药货款18770元利息1分,到起诉时欠款时间共计19个月所产生的利息3686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在原告处拉走的化肥、种子、农药是吴继权提供的,不是自己赊购的,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口县刁翎供销合作社化肥、种子、农药款18770元;二、驳回原告林口县刁翎供销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40元,减半收取180.70元,由原告林口县刁翎供销社负担50元,由被告李金龙负担13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