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武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武夷山市崇安街道村尾村民委员会与武夷山市新丰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夷山市崇安街道村尾村民委员会,武夷山市新丰街道办事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792号原告武夷山市崇安街道村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尾村),住所地武夷山市崇安街道村尾村。法定代表人李火英,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峥嵘,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村尾村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陈金春,武夷山市崇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夷山市新丰街道办事处(新丰街道办),住所地武夷山市下洲路。法定代表人吴韩英,街道办主任。委托代理人罗建平,武夷山市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村尾村诉被告新丰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村尾村的委托代理人吴峥嵘、陈金春,被告新丰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罗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尾村委会诉称,1982年,原崇安县城东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新丰街道办)根据当时的政策要求,政府带头发展种植业,遂与其管辖区的城东公社村尾大队(村尾村)签订一份《关于过拨村尾村高桥林业耕山队协议书》,约定村尾村将讼争的高桥林业耕山队一块约16亩的水、旱地交由公社经营,公社一次性补给村尾村包括青苗损失在内的“征用费”2300元,同时还约定村尾村原有的林木也由公社接管,林权归村尾村,林木所得按比例分成,村里得60%,公社得40%。然而,公社并非自己经营,而是长期承包给他人经营,因而违背了协议签订的初衷,且林木收益也未依约分成,原告一无所获,集体利益受到严重损害,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加之协议约定的历史使命已经完成,被告的预期目的已经达到,经与被告��商未果。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12月22日签订的《关于过拨村尾村高桥林业耕山队协议书》。被告新丰街道办事处辩称,1、1982年12月22日崇安县城东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与村尾大队签订的《关于过拨村尾高桥林业耕山队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约定的水、旱地面积虽为16亩,但实际四至范围的面积应为109亩,当时这块地协商好过拨给被告,被告征用原告此片水、旱地一次性支付征用费2000元,并补给原告原有橘子树折价款300元,合计2300元。2、协议中约定的造林山场分成的问题,因林木主伐是原告方,也是由原告办证采伐,原告当时均未提出林木分成问题,且原告也无法证明其没有分成,被告没有违约。综上,同意归还原告造林山;对于协议中征用原告的水、旱地的内容,在当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关于过拨村尾村高桥林业耕山队协议书》,主要内容:协议第一条:乙方(原告)同意将高桥林业耕山队现有水、旱地16亩,四至为内至高桥外;外至五里桥石板桥为界;上至公路;下至河,在此四至范围内的生地、熟地的权属归甲方(被告)。协议第二条:甲方征用乙方此片耕地,补给乙方征用费2000元,并补给现有橘子折价款300元,二项补给款计2300元正,此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一次性拨给乙方。协议第三条:甲方对乙方原造林山的山场负责并管理,一切管理费用甲方负责,山场的山林权属归乙方所有,乙方主伐时山价分成为甲方40%,乙方60%。协议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证明被告于1982年12月22日以2300元征用原告所有的位于村尾村水、旱地16亩以及代管原告造林山,按比例分成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无林地、疏林地登记册和林权图,来源于武夷山市新丰林业工作站,证明协议书中约定的原告造林山,1982年林权登记18林班2小班,所有权属于原告的事实。2、武国土资登(2012)第34号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确权公告和新丰街道集体土地所有权宗地图,来源于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证明协议书中约定水、旱地位于村尾村,土地所有权宗地图,编为F3、F4两块地,其中F3宗地号350782001007JA00005,面积4.35公顷;F4宗地号350782001007JA00006,面积是2.92公顷,共计面积是7.27公顷,即实际面积109亩。2012年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土地普查将编为F3、F4两块地重新列入普查范围公示发证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武集有(2004)字第01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证明F4宗集体土地已于2004年人民政府确权给被告所有的事实。向��夷山市新丰林业工作站调取的证明,证明协议书中约定的原告造林山,1982年林权登记18林班2小班,2013年二类调查,18林班1大班3小班,面积44亩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12月22日,原崇安县城东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新丰街道办)根据当时的政策要求,政府带头发展种植业,与其管辖区的城东公社村尾大队(村尾村)签订一份《关于过拨村尾村高桥林业耕山队协议书》,协议第一条:乙方(原告)同意将高桥林业耕山队现有水、旱地16亩,四至为内至高桥外;外至五里桥石板桥为界;上至公路;下至河,在此四至范围内的生地、熟地的权属归甲方(被告)。协议第二条:甲方征用乙方此片耕地,补给乙方征用费2000元,并补给现有橘子折价款300元,二项补给款计2300元正,此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一次性拨给乙方。协议第三条:甲方对乙方原造林山的山场负责并管理,一切管理费用甲方负责,山场的山林权属归乙方所有,乙方主伐时山价分成为甲方40%,乙方60%。协议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征用水、旱地征用费2000元,并补给原有橘子树价款300元,合计2300元,原告也将约定的土地交由被告实际经营管理。1997年被告对管理的造林山进行采伐,后种上果树交由其下属部门经营管理,并于1997年11月28日将协议涉及的山场与水、旱地二片果园承包给他人经营至2012年11月28日承包期限届满,现由被告收回管理。在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并召集双方当事人就协议书中涉及到的征用的水、旱地和造林山场四至范围面积到现场指认,经对照有关部门资料,确定水、旱地位于新丰街道村尾村土地所有权宗地图,编为F3、F4两块地,其中F3宗地号350782001007JA00005,面积4.35公顷;F4宗地号350782001007JA00006,面积是2.92公顷,共计面积是7.27公顷(即109亩),其中F4宗地已于2004年武夷山市人民政府武集有(2004)字第01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确权给被告所有。2012年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土地普查将编为F3、F4两块地重新列入普查范围,并以武国土资登(2012)第34号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确权公告公示发证。被告代管的造林山场位于村尾村,1982年林权登记18林班2小班,2013年二类调查,18林班1大班3小班,面积44亩。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1982年12月22日签订的《关于过拨村尾村高桥林业耕山队协议书》的效力不持异议,且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守约定的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征用原告水、旱地的征用费和青苗补偿费,原告也将协议约定地块的所有权交���被告,并由被告实际经营管理和使用,原告无法定和约定解除协议的事由,故原告解除水、旱地的征用协议的诉请不予支持。双方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问题有异议,可申请政府有关部门确权。关于协议中涉及到的造林山场代管问题,协议未约定代管期限,原告诉请解除协议中关于造林山场部分协议内容,现被告表示同意归还造林山,可认定为当事人协商一致,予以支持。关于橘子树补偿问题可结合造林山林木分成的事实,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夷山市崇安街道村尾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武夷山市新丰街道办事处于1982年12月22日签订的《关于过拨村尾村高桥林业耕山队协议书》中涉及到被告代管原告造林山场的内容,予以解除。二、驳回原告武夷山市��安街道村尾村民委员会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1982年12月22日签订的《关于过拨村尾村高桥林业耕山队协议书》中涉及到水、旱地的征用协议部分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武夷山市崇安街道村尾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武夷山市新丰街道办事处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惠华审 判 员  徐荣富人民陪审员  何金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杰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