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执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叶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荣,赵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2465号申请执行人叶荣,女,汉族,1973年11月15日生,住盱眙县三河农场小康新区。被执行人赵媛,女,1976年11月29日出生,具名身份证号码3208301976********,汉族,住盱眙县金源花苑*号楼*单元****室。叶荣与赵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盱民调初字第00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赵媛欠原告叶荣52000元,分别于2012年8月31日前给付26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给付26000元;二、本次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尚未执行到位26612.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盱民调初字第00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沈代银审 判 员 孙智勇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晶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