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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执行字第74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三明市盈丰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与林光磁、范月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明市盈丰商场管理有限公司,林光磁,范月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743-1号申请执行人三明市盈丰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205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黄开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汐,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三明市。被执行人林光磁(曾用名林崇全),男,汉族,1968年6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被执行人范月卿,女,汉族,1976年11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大田县。申请执行人三明市盈丰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光磁、范月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林光磁、范月卿的银行存款共计4793.98元。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规定第三条第8款第(1)项、第10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永泉审判员  罗爱萍审判员  朱荣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清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一)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规定第三条第8款第1项(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第10款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