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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866号原告郑某甲,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会通、代理审判员祁峰和人民陪审员于铁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和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于××××年××月××日与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郑某乙,于××××年××月××日在定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是因为有了孩子,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婚后也没有建立起良好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郑某乙。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结婚证一本,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并登记结婚,并且现在育有一女孩,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为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与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郑某乙,于××××年××月××日在定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现在两地生活,原告在北京市生活打工,被告在包头市生活打工。原、被告婚生女孩郑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结婚证一本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过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况且原、被告婚生女儿郑某乙年纪尚小,需要原、被告共同的关爱,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会通代理审判员  祁 峰人民陪审员  于铁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洪瑞附:本判决内容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