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立民二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立民二初字第57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9年1月6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刘清泉,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78年4月6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85号。法定代表人:王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云荣,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振,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清泉,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云荣、张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4月17日,孙某某驾驶辽C小客车,沿建国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山街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辽C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和第三者责任险,经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937.61元(不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伙食补助费50×159天=7950元、护理费95.88×159天=15244.92元、营养费50×25天=225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3901.65元(工资25318.42元+公积金3797.76元+午餐补助费2760元+养老保险2025.47元),鉴定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20×25578×10%=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901.5元,合计143021.68元。被告孙某某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车主,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了8700元医药费、门诊看病82.8元、施救费1000元、修理摩托车费用15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同意直接给付被告孙某某门诊看病82.8元、施救费1000元、修理摩托车费用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C的北斗牌小型客车,沿建国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山街路口西10米时,遇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C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国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孙某某驾驶车时行驶到路左侧,与对向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13天,出院后又在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二次治疗46天,共住院159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159天,原告共花费医药费22937.61元,其中8700元为被告孙某某垫付,鞍钢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损失33901.65元,其中包括工资25318.42元、公积金3797.76元、午餐补助费2760元、养老保险2025.47元,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某某右胸锁关节脱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营养期为自伤后45日。王某某,1969年1月6日出生,城镇户口。原告之子王之盛(199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户口与原告共同居住。另查,被告孙某某驾驶辽C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不计免赔率覆盖,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孙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三份、二次住院病案首页和出院小结复印件一份、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医药费收据21张、住院病历两份、用药明细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工资单六张,休工诊断,误工证明,工资单明细,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押金票4张、门诊收据两张、发票二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辽C北斗牌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某某。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是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在此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医药费22937.61元一节,其中8700元为被告孙某某垫付,该项支出确因交通肇事受伤而发生,且为治疗伤情所必须,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950元元一节,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辽宁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确定我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原告住院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159天=7950元,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15244.92元一节,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医嘱记载二级护理159天,按照原告主张应以每天1人次计算。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应由就诊医院负责,其余的护理应为原告日常的生活护理,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年34995元,护理费按二级计算为159天×34995÷365=15244.92元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33901.65元(工资25318.42元+公积金3797.76元+午餐补助费2760元+养老保险2025.47元)元一节,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鞍钢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损失误工费33901.65元(工资25318.42元+公积金3797.76元+午餐补助费2760元+养老保险2025.47元),故原告误工费为33901.65元(其中包括工资25318.42元、公积金3797.76元、午餐补助费2760元、养老保险2025.47元),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一节,鉴于原告住院时间、伤情所需,原告出入院及鉴定、护理人员往返确需发生交通费。原告住鞍山市铁西区,原告住院159天,沈阳鉴定往返,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车费可以按照公交车日往返一次4元计算159天×4元=636元,(2次入出院和鉴定)交通费应为20元×4次+沈阳鉴定100元=180元,原告交通费应为816元,故对原告过高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51156元、鉴定费1680元一节,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某某右胸锁关节脱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8元,人身损害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王某某,1969年1月6日出生。定残时不满六十周岁,应按照20年计算,原告为城镇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5578/年×20年×10%=51156元,鉴定费1680元为鉴定伤情所需,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节,原告因交通肇事致两处十级伤残,确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一节,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某某营养期为自伤后45日。且原被告对于赔偿营养费22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01.5元一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原告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王某乙(1997年4月11日出生)为城镇居民,至2014年10月14日定残之日为17周岁零6个月,由原告与其妻子共同抚育,从定残之日至被抚养人满18周岁,抚养期限被告同意按照1年计算,按照《辽宁省201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8030元计算,原告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030×1年×10%÷2人=901.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937.61元、伙食补助费7950元、护理费15244.92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816元、误工费33901.65元,鉴定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901.5元,合计141837.68元,以上赔偿款项除鉴定费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主张垫付原告门诊看病82.8元、施救费1000元、修理摩托车费用1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直接给付被告孙某某,原被告均无异议,此为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理,且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王继医疗费2293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0元,合计30887.61元中的10000元;按照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15244.92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816元、误工费33901.65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901.5元,合计109270元;以上两项合计119270元。二、被告中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某20887.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孙某某垫付门诊看病82.8元、施救费1000元、修理摩托车费用1500元,共计2582.8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款项为140157.6元,因被告孙某某垫付医药费87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111元、鉴定费168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给付原告款项共计136248.6元,直接支付被告孙某某3909元,加上判决第三项的2582.8元,被告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孙某某共计6491.8元。以上被告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1元(原告预交)、鉴定费168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爱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