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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刑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碑刑初字第0049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汉族,大专文化,系陕西某某总经理。2014年1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月25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变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被告人高某利用其在陕西某某公司担任总经理的便利,将公司股东出资用于公司办公的45万元存于其在交通银行账户内,除其中的12万元用于公司办公外,剩余的33万元被高某转入其在工商银行账户内,用于挥霍和赌球。2、被告人高某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4日期间,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将公司的业务款存入其在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内,用于挥霍和赌球,后经司法审计,被告人高某挪用公司的业务款为26.278534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银行明细、鉴定报告书、借款单、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之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高某在任陕西某某公司总经理期间,于2013年5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将45万元股东出资存于其交通银行账户内。被告人高某仅将其中的12万元用于公司办公,将剩余33万元转入其工商银行账户内,用于赌球和挥霍。2、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人高某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将公司的部分业务款存入其在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内,连同业务单位直接转入的部分业务款及其从公司财务借支的部分款项,共计26.278534万元,用于赌球和挥霍。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司法审计,被告人高某挪用资金涉案金额为59.278534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1、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被害单位陕西某某公司报称,被告人高某在其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59.278534万元。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高某向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3、营业执照、董事会决议、工资表等。证明陕西某某公司的成立、出资情况及被告人高某在该司担任经理一职。4、证人吴某某(陕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高某向其交代了挪用公司资金的事实,后高某在公司同事及律师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5、证人刘某、樊某某(陕西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其按被告人高某的指示将公司部分款项转入高某个人账户及被告人高某每次以出具借条的方式从公司借支的情况。6、证人王婷的证言及借条。证明被告人高某借款20万元用于投资公司的情况。6、被告人高某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其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7、银行明细、借支单。证明被告人高某银行账户的存、汇款及高某从公司借支的情况。8、陕西恒誉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高某担任陕西某某公司总经理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内帐中2013年11月5日余额33万元,余额延迟至2014年1月31日,之后会计账薄无收支记载;“其他应收款-高某”账户内、外账反映,截止2014年1月31日高某有借款26.278534万元未向公司报账。9、情况说明。证明陕西某某公司的相关业务单位向该司支付业务款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未追回的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璐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人民陪审员  周延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