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润执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镇江索普新发展化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索普新发展化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淄博大成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润执字第593号申请执行人镇江索普新发展化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南门大街20号第二层。法定代表人许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志勤,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淄博大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潘南东路25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镇江索普新发展化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淄博大成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润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淄博大成热电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轮候查封的资产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新的执行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无法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依法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重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汪 鹏执行员 谢春雨执行员 冷祥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