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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刑初字第15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笑、代理检察员吕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初,被告人杨某以0.1克80元的价格多次从宋朝(已判决)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将海洛因以0.1克100元的价格多次分别卖给罗华军(已判决)和吴道树(已判决),并从中获取利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同案犯罗华军、吴道树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少量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飞燕人民陪审员  吴红艳人民陪审员  钱 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赛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