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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开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曹某、于连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开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曾因盗窃于2003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6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曹某、于某预谋结伙窃取他人车内财物。同月27日上午10时许,二被告人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六路阳光假日酒店门口,由曹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并在旁望风,于某趁车主姜某不在,将空心钢管放置于车轮下,当被害人姜某将车开出一段距离发现轮胎被戳破后下车换轮胎时,于某趁机打开车门窃得车内100余元现金及发票、公章等物。同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于某用同样的方法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海城前岗西路111号窃得被害人王某车内手提包一只,内有15000元现金及一部oppo手机。于某分得12000元,曹某分得3000元和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734元。同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王某甲撬锁进入龙湾区天河街道三甲街199号5楼被害人何某住处窃得一台IBM牌笔记本电脑、一个无线鼠标、一个移动电源。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惩处。于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曹某、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曹某、于某均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曹某、于某预谋结伙窃取他人车内财物。同月27日上午10时许,曹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于某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六路阳光假日酒店门口,由曹某在旁望风,于某将空心钢管放置于被害人姜某停放在路边的银灰色小轿车车轮下,当姜某将车开出一段距离发现轮胎没气下车更换轮胎时,于某趁机打开后车门窃取一个黑色提包,内有100余元现金及发票、公章等物。同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于某用同样的方法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海城前岗西路111号前面,窃得被害人王某车内手提包一只,内有15000元现金、一部oppo牌手机。后于某分给曹某3000元现金和oppo牌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为2734元。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王某。同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撬锁进入龙湾区天河街道三甲街199号5楼被害人何某租住房,窃得一台IBM牌笔记本电脑、一个无线鼠标、一个移动电源。后销赃得款600元,二人平分。2014年6月8日、7月6日,被告人曹某、于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曹某、于某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人员的辨认,证明其结伙盗窃的事实;2、同案犯���某甲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人员的辨认,证明其伙同被告人曹某盗窃的事实;3、被害人姜某、王某、何某的陈述,证明其财物被盗的事实;4、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王某被盗现金的来源;5、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明赃物、作案工具扣押及发还情况;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第三节案发现场情况;7、价格鉴定意见,证明第二节涉案手机的价值;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于某的前科劣迹;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曹某系多次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二、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7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曹某、于某继续退赔涉案赃款、赃物,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可可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洁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