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32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浔与方炳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浔,方炳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3250号原告:陈浔。委托代理人:陶旭明。委托代理人:陈佳豪。被告:方炳法。委托代理人:金子堂。原告陈浔为与被告方炳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浔的委托代理人陶旭明、陈佳豪,被告方炳法的委托代理人金子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浔起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方炳法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止,若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归还借款,则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同日,原告按约交付了款项。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方炳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至起诉之日暂算利息为人民币186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炳法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属实。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但已经归还过本金30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1000万元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自愿承担相应利息及被告已收到1000万元借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柳园支行转帐明细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已通过银行转帐交付1000万元的事实。被告方炳法对原告陈浔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柳园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信达支行的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炳法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24日通过银行归还原告陈浔借款本金300万元。原告陈浔对被告方炳法提供的上述证据中2014年4月24日从黄建平的帐号汇入金仕红帐号的50万元,认为其没有收到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余款项已收到,但系被告支付的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中2014年4月24日从黄建平的帐号汇入金仕红帐号的50万元,原告认为没有收到,因该款项系汇入案外人金仕红的帐号,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系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因而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被告方炳法向原告陈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浔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止。借款人如未按上述借款期限归还借款,则借款人自借款期限届满后支付债权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的利息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该借条下方载明:收条今收到陈浔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人:方炳法(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汇入被告指定帐号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后,被告方炳法于2013年12月24日归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1月28日归还人民币50万元;同年4月11日归还人民币50万元;同年4月18日归还人民币5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炳法向原告陈浔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逾期后利息计算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归还的系本金还是利息,则应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按归还本金计算。即2013年12月24日归还的100万元,利息应是1000万元×5.6%/360×43天×4=267555.56元,本金应是1000000元-267555.56元=732444.44元,即已归还本金732444.44元,剩余本金为9267555.56元;对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的50万元,利息为9267555.56元×5.6%/360×34天×4=196060.29元,本金应是500000元-196060.29元=303939.71元,即已归还本金303939.71元,剩余本金为8963615.85元;2014年4月11日归还的50万元,利息为8963615.85元×5.6%/360×72天×4=401569.99元,本金应是500000元-401569.99元=98430.01元,即已归还本金98430.01元,剩余本金为8865185.84元;2014年4月18日归还的50万元,利息为8865185.84元×5.6%/360×6天×4=33096.69元,本金应是500000元-33096.69元=466903.31元,即已归还本金466903.31元,剩余本金为8398282.53元。即至2014年4月18日止,被告方炳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98282.53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炳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浔借款本金人民币8398282.53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19日起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96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97960元,由原告陈浔负担人民币17800元,被告方炳法负担人民币80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296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琳琳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傅俊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