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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民一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赵袖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付建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赵袖邢,付建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一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袖邢,邢台松森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建胜,邢台市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司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邢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被上诉人赵袖邢、付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23时55分,付建胜驾驶冀E×××××小型客车,在八一大街金宫花园门口处,与赵袖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袖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1305038201400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付建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袖邢无责任。赵袖邢的伤情,经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结论为右膝损伤。赵袖邢为此伤情的治疗,于2014年4月2日在邢台市一统大药房有限公司康乐药房购买活血止疼片、云南白药气雾剂等药品合计花费533元。赵袖邢因伤自2014年3月31日起未到其工作的邢台松森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显示月收入为3000元。赵袖邢因处理该事故及诊治期间,支付交通费72元。付建胜所驾驶的冀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谨慎驾驶,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付建胜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停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袖邢无责任。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袖邢到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右膝损伤,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虽对证明内容与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康乐大药房医药费票据问题,虽非县级以上医院收费票据,但结合本案事故中原告之伤情为右膝损伤,其购买的均为活血化瘀、止疼类药物,并不超出其伤情所需,应认定为合理支出,故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显示自2014年3月31日起未上班,但证明上并未说明实际误工天数,结合原告之伤情,其主张的误工天数30天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对此酌定支持误工15天,合计误工损失3000元÷30天×15天=15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当庭认可该费用系其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善后事宜期间所产生,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非因就医而产生,故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付建胜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前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付建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袖邢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33元。二、驳回原告赵袖邢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付建胜负担。宣判后,人保财险邢台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赵袖邢因治疗伤情所产生的费用不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其外购药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赵袖邢提交的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当予以认可。赵袖邢答辩称,其与付建胜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为证,付建胜负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4月2日,所购买的药品均为活血药物,为避免加重责任方损失,其没有住院,在平价药房购买的药物,治疗有矿务局医院诊断证明,上诉人如果有异议,应有证据证明。赵袖邢要求维持原判。付建胜答辩称,其投了保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赵袖邢受伤,有邢台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从赵袖邢购药时间及药品性能来看,其所购药品与本案有较大关联性,上诉人人保财险邢台公司上诉称赵袖邢所购药品的费用不是本次事故所产生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为赵袖邢出具的诊断证明不具有真实性的主张,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小双审判员  尚好勇审判员  解宝成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世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