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赫行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昌运长与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运长,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陈鹏,皮笑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益赫行重初字第1号原告昌运长,男委托代理人李丹,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益阳市益阳大道东348号。法定代表人刘学如,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骥,该局注册分局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文锋,该局政策法规科主任科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陈鹏,男。第三人皮笑奎,男。原告昌运长(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本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益法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昌运长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昌运长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昌运长负担。审 判 长 徐洁红审 判 员 李 武人民陪审员 蔡俊青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红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