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陈某某,女,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小宁,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冬生,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在本院浯溪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7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办结婚手续时双方就发生争执,办完结婚手续从民政局一出来,被告就说要离婚。被告家属请村支书和介绍人做工作,双方关系有所缓和。后原、被告一起在广东生活了一段时间,双方仍然不和。原告自2014年4月26日离开被告去了江苏,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录音光盘1张,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杨某某月收入15000元及村支书只承认被告给了原告30000元的事实;3、提供手机短信2条,拟证明被告认可给了原告4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给了30000元彩礼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返还被告93300元;2、原、被告2013年4月经人介绍,7月见面,见面时被告给了原告1000元,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原告于2013年10月向被告提出借款40000元作为确定恋爱关系的条件。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22日、23日共向原告汇款40000元。在双方之后的交往中,被告为原告购买了首饰,去原告家行人情等花费了一些开支。从认识到2014年4月6日前被告共为原告花费了93300元。综上,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借婚姻索取财物应依法予以返还。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证据了下列证据:1、存款凭条1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10月22日将20000元存入原告陈某某账户的事实;2、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分5次卡卡转账25000元至原告陈某某账户的事实;3、证人柏某、郑某、丁某的证言,拟证明婚后不久,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双方家人、村干部、村民等人在场,经村干部做工作,协议离婚,原告同意返还被告50000元,之后原、被告又自行和好的事实。根据原告陈某某的申请,本院对被告杨某某在祁阳县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被告杨某某婚前在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录音时未取得被录音人同意,录音资料来源不合法,证人所作证词部分与本案无关联,该录音证据的效力应以证人当庭所作证词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理解有误,被告陈述借给原告45000元,有5000元协调时漏说了,那5000元被告自愿放弃。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应提供原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汇款是实,但该款系彩礼钱,且包括原告为往返祁阳结婚造成的误工费、车费等损失;对证据3部分无异议,请村干部做工作协调离婚是事实,但当时协调是要原告赔30000元,第二天和好是事实,其他的陈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均对本院调取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无异议。本院依照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具有公信力,应予以采信;证据2因证人丁有文已到庭,应以其当庭证词为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缺乏真实性,且不能起到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的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证据3能一致证实原、被告婚后不久曾邀请村干部协调离婚事宜,并就财产返还情况进行过协商,但第二天双方又和好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本庭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经原、被告质证无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7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前后,被告在原告身上花费了几万元钱。婚后不久,原、被告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邀请村干部协调离婚事宜,并就财产返还情况进行过协商,但第二天双方又和好如初。春节过后,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2014年4月份,原、被告在广州相处了20天,双方又发生了矛盾,导致原告于当月26日离开被告去了江苏,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同意离婚,但原告须返还被告现金933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均系再婚,更应珍惜婚姻的不容易。虽然原、被告共同生产、生活的时间较少,但从结婚前后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但被告只知道在物质上给予原告满足,未在生活上体贴原告。而原告亦应看到被告对原告的好,珍惜夫妻感情。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日益冷漠的原因,双方自身均有责任。只要双方均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原告对被告多些体贴,被告对原告多些照顾,夫妻关系尚可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 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艺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