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中法民一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君威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四会市海伦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君威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四会市海伦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中法民一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君威商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君。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会市海伦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毅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丘晓安,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君威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威公司)与被上诉人四会市海伦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堡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君威公司(乙方)与海伦堡公司(甲方)签订《四会市海伦城市广场保洁、开荒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保洁服务区域为购物中心地下1层、地上2层及车库地下1层、地面1层的公共区域及公共卫生间、公共用房、天面、外立面外墙玻璃和墙面、外广场的保洁工作。四会市海伦城市广场员工宿舍公共区域保洁等项目内容和标准。保洁服务时间为购物中心室内及车场部分日常保洁时间为每日10:00至22:00,具体时间依情况而定,由君威公司制定方案并报海伦堡公司批准后执行。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起算,有效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保洁费用:1、保洁人员编制为32人,每日甲方工作现场乙方工作打卡人数不低于32人/天(不含员工轮休)。人均费用为¥1979元/人/月,保洁费用为¥63328元/月,保洁费用自2013年11月8日起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保洁天数计算该项月的保洁费用(含合同编制人数外国家法定节日及店庆、圣诞节、情人节等各类促销活动的保洁加班和夜间保洁加班的所有保洁加班费用)。2、日常保洁费用含乙方所派保洁人员日常保洁费用以及因工作产生的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用、各项社会保险费及国家的其它各项福利待遇、日常保险中所需工具及材料等费用。3、保洁开荒总面积为66642平方米,按投标时费用的1.5倍计算,总金额为¥94992元。开荒时间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7日,乙方必须按时按质完成开荒工作,如未能按要求完成须扣除开荒总费用的30%作违约处理。上述保洁开荒所需材料、由甲乙方提供,开荒所需必要条件(如水、电等)由甲方负责免费提供。付款方式:乙方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保洁服务工作并经甲方考核确认后,于次月15日前将有效劳务发票交甲方请款。甲方将按合同指定账户通过银行划账形式付款,乙方收款账户资料如下: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北新区支行开户名:江门市蓬江区君威商业服务有限公司账号:2012002919084856926。违约责任:1、合同期满,如乙方不再续约,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两个月通知甲方,否则,乙方需赔偿相应损失。2、在合同有效期间,甲、乙任何一方需提前终止本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如果由于乙方工作严重不合格或一年中二次考核不合格的,甲方有权单方提出来中止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赔偿。3、乙方服务质量由甲方提出考核标准并经乙方确认,每月按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评分考核,不合格的按欠缺程度在10%内扣除当月应结算费用,如一年中达二次不合格,甲方有权无条件终止合同。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它事项(保洁费用自2013年11月8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君威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起陆续共安排26人进行开荒至2013年10月31日,君威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共30784元。2013年11月1日至8日,君威公司君威公司共安排29人进行开荒,君威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共15717元。2013年11月7日,海伦堡公司以君威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派遣足够的开荒人员,没有按照海伦堡公司开场的进度去完成开荒工作为由,口头通知君威公司立即终止合同。2013年11月8日20时左右,君威公司员工全部离开保洁的工作场所。2013年11月9日,君威公司的负责人朱平平带领26名员工到海伦堡公司总经理办公室谈海伦堡公司拖欠工资的问题,双方发生争执,海伦堡公司将君威公司的员工带离。2013年11月10日,朱平平到四会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反映其与海伦堡保安纠纷之事。2013年11月15日,海伦堡公司向君威公司发出《关于君威商服公司自动放弃保洁、开荒服务联络函》,该函认为君威公司所有员工离岗,视为自动放弃服务合同。君威公司遂于2013年12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海伦堡公司立即向君威公司支付开荒费9499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94992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从2013年11月8日暂计至2013年11月25日共17日,利息共339.12元);2、海伦堡公司支付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金158320元[(63328元×11个月+94992元)×20%]给君威公司;3、由海伦堡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君威公司、海伦堡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法庭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君威公司为海伦堡公司保洁、开荒,双方发生的服务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君威公司按照合同提供了相应的保洁、开荒服务,海伦堡公司应当按时支付保洁、开荒费给君威公司。截止至庭审之日,海伦堡公司欠君威公司保洁、开荒费66494.40元(按照合同的约定君威公司未能按要求完成须扣除开荒总费用94992元的30%作违约处理,因而应扣除28497.60元的违约费用)而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付清尚欠的开荒服务费。因君威公司、海伦堡公司在保洁、开荒服务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没有约定海伦堡公司未支付开荒费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但海伦堡公司确违约未支付开荒服务费,海伦堡公司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按欠开荒服务费金额,向君威公司支付逾期开荒服务费利息,计算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君威公司在诉讼中的请求支付未支付开荒服务费的利息时间)。因君威公司未按照合同的要求,派遣足够的人员进行保洁、开荒,没有按照海伦堡公司开场的进度去完成开荒工作,影响了海伦堡公司场地商场的开业,按照合同的约定,海伦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此,君威公司请求海伦堡公司支付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58320元,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海伦堡公司应当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君威公司支付开荒服务费66494.4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66494.4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君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05元。由君威公司负担3642元,海伦堡公司负担1463元。上诉人君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违约事实和责任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是开荒和日常保洁服务为一体的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保洁开荒时间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7日,总金额为94992元。是双方特别约定的开荒保洁服务费,并不是按保洁人数的变化而变化。如果君威公司存在违约情况,海伦堡公司应填写整改通知单,整改内容如重复出现,应首先口头提醒再书面通知。但至海伦堡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之时,君威公司都没有收到海伦堡公司违约或整改通知,即君威公司在开荒期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开荒保洁服务。根据合同“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协议,必须书面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如一年中达二次不合格,甲方有权无条件终止合同”,在君威公司没有出现工作严重不合格或一年二次考核不合格的情况下,海伦堡公司突然提前终止合同明显违约。因此,是海伦堡公司违约而不是君威公司,一审判决对违约事实和责任认定错误。2、违约金计算标准认定错误。即使君威公司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责任,在海伦堡公司没有要求扣减违约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扣减总金额的30%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君威公司的诉请事实清楚,并提供完整的证据予以佐证,但一审法院片面地否认君威公司主张的事实和证据。在海伦堡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海伦堡公司的陈述就认定其主张属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海伦堡公司支付开荒服务费9499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94992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从2013年11月8日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为232日共4628.01元)给君威公司;三、依法改判海伦堡公司支付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金158320元[(63328元×11个月+94992元)×20%]给君威公司;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海伦堡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海伦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违约事实正确,君威公司认为应先填写整改通知单后才能认定违约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合同约定开荒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7日,若君威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工作应在11月7日之前完成,但其未能按期完成,我公司亦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君威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每天安排足够人员到岗,因此,一审判决基本符合客观事实,认定君威公司承担30%的违约金也是恰当的,君威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四会市海伦城市广场保洁、开荒服务合同》约定:“君威公司每日打卡人数不低于32人,保洁开荒总面积、总金额为94992元,开荒时间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7日,君威公司必须按时按质完成开荒工作,如未能按要求完成须扣除开荒总费用30%作违约处理。”2013年11月8日因君威公司未能按期完成开荒工作,且未能依约在期限内派遣足够人员进行开荒,致海伦堡公司从该日起另行聘请保洁员进行保洁开荒,因此,君威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开荒保洁工作,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君威公司如未能完成开荒工作,须扣除开荒总费用的30%作为违约处理,故原审法院认定君威公司违约并扣除30%的开荒总费用作为违约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君威公司主张其无违约和无须扣减30%开荒费用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的其他问题,由于当事人无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君威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9元,由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君威商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小冬审判员 蔡红茂审判员 张秀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