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卜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卜某甲,女,汉族,1984年2月22日生。被告刘某乙,男,汉族,1982年9月26日生。原告卜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卜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9日生育一女刘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更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婚后游手好闲,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补偿原告30万元。被告刘某乙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近来,原、被告双方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一致确认没有共同财产。原告每月收入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属自主婚姻,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刘某某的抚养,刘某某不满10周岁,原告表示无条件抚养女儿,被告表示其愿意且有条件抚养孩子,从有利于未成年儿童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刘某某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承担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30万元,未提出要求补偿的理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卜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刘某某随被告刘某乙生活;三、原告卜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刘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卜某甲所付抚养费分别于每年6月底及12月底之前,直接给付被告刘某乙。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