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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容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韦广强与刘锐炎、广西容县安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广强,刘锐炎,广西容县安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容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韦广强。委托代理人李耀强,男,容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锐炎。第三人广西容县安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健。委托代理人陆剑枝,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广强与被告刘锐炎、第三人广西容县安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庆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秀年和人民陪审员黄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威任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剑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锐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其对被告的债权21万元作为参与被告所有并经营的一辆货运汽车(该车车号为某号载货汽车、某某号挂车)的合伙出资款,双方约定合伙财产(即该辆货运汽车)价值为42万元,各占50%份额;并约定双方合伙后,该货车由被告一方承包经营,自承包之日起每月支付承包金2000元给原告,由被告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现金支付。《合伙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原告合伙出资款的《收条》。但在此后,被告却没有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承包金,并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下,欲将该车拿去抵押贷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对合伙协议的根本违约,已经丧失了继续合伙的基本条件。为此,请求法院:1、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合伙经营汽车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2、判决确认原告对合伙财产(即某号载货汽车及某某号挂车)现实际价值人民币30万元享有50%的财产权。3、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并按原、被告各占50%的份额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韦广强的诉讼主体资格等相关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刘锐炎与王静是经过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的合法夫妻关系;3、《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某号载货汽车及某某号挂车,约定合伙财产(即某号载货汽车及某某号挂车)作价人民币42万元,双方各享有50%的财产权及约定由被告自己使用合伙财产承包经营的事实。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刘锐炎确认原告韦广强支付合伙投资款21万元的事实;5、《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两份,证明刘锐炎名下的某号载货汽车及某某号挂车,挂靠在广西容县安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开展业务的事实。被告刘锐炎书面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情况属实,无异议。同意原告主张将合伙财产某号载货汽车、某某号挂车作价30万元处理。被告刘锐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诉讼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为放弃举证的权利。第三人述称,被告刘锐炎向第三人借款20多万元,在其与第三人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中约定,在被告没有还清上述借款前,其挂靠车辆不得转出第三人公司;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时,是知道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挂靠合同内容的,所以,原、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偿还第三人的债务;原、被告双方还有恶意串通的嫌疑;所以,第三人应对处置被告挂靠第三人公司的汽车所得有优先受偿。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被告刘锐炎出具的贷款《借条》和第三人代被告缴纳车辆保险凭证,证明被告对第三人负有20多万元债务的事实。3、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证明合同约定被告没有还清第三人的借款前,其挂靠车辆不得转出第三人公司的事实。经当庭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第三人在其陈述中提出的债权主张,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与本案原、被告的合伙关系没有直接的关联;此外,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中,已经明确地约定了挂靠汽车的所有权属被告所有,虽然还约定了在被告没有还清第三人的借款前,挂靠车辆不得转出第三人公司,但该约定并非(抵押)担保条款,所以,第三人对本案当事人的诉讼标的不存在独立的请求权,其在本案提出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被告刘锐炎与第三人广西容县安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由被告将车号为某号载货汽车及某某号挂车挂靠第三人公司营运,合同明确约定某号载货汽车及某某号挂车的所有权属被告所。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其持有对被告的债权21万元作为合伙出资款,与被告合伙经营车牌号某号载货汽车及某某号挂车,合伙双方约定合伙财产(即该辆货运汽车)价值为42万元,各占50%份额;并约定在合伙期间该货车由被告一方承包经营两年,自承包之日起每月支付承包金2000元给原告,由被告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现金支付承包金。《合伙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确认原告的合伙出资款为21万元。此后,被告却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金。本院认为,被告对挂靠在第三人公司营运的货运汽车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且原告以其持有的债权作为合伙出资与被告签订合伙经营该货运汽车的《合伙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确认为有效的个人合伙协议。原告虽然没有以现金的形式投入资金,但其是以丧失对被告的债权代价作为出资,且经过了被告的确认,所以,原、被告的合伙关系成立。从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是时起,车牌号为某号载货汽车及某某号挂车即成为了原、被告共有的合伙财产。合伙人应当切实履行合伙协议规定的义务,但是,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已经构成了违约,并实际造成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和按出资比例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合伙财产是车牌号某号载货汽车及某某号挂车,在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时,应当以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财产价值和合伙协议的约定为依据予以确定,即变现处置合伙财产所得价款,原告占有15万元,其余归被告所有。因被告应当承担本案合伙协议被解除的后果,所以,如处置该合伙财产所得不足30万元的,原告也应当优先占有其中的15万元。第三人广西容县安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陈述中主张的债权,没有证据证明是原、被告的合伙债务,所以,应当另案主张。被告刘锐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韦广强与被告刘锐炎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二、变卖或拍卖挂靠在第三人广西容县安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某号载货汽车及某某号挂车所得价款,原告韦广强占有15万元后,其余归被告刘锐炎所有。如处置上述合伙财产所得不足30万元,原告优先占有其中的15万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7820元,由被告刘锐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曾庆元代理审判员  梁秀年人民陪审员  黄 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威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