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吉路与陈建波、孙素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路,陈建波,孙素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481号原告刘吉路,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善清,农民。被告陈建波。被告孙素克。原告刘吉路诉被告陈建波、孙素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善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波、孙素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路诉称,2011年7月21日,原告刘吉路驾驶着鲁P×××××号重型普通货车与被告陈建波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孙素克)相撞,已造成陈建波、孙素克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2日,南和县公安交警大队,南公交认字(2011)第003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吉路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建波负次要责任,孙素克不负事故责任(该交通责任认定书已经南和县人民法院法庭质证,该证据在档案中)。当时原告按照南和县公安交警大队的意见,对本案交通事故交了押金19000元,由南和县公安交警大队代收,后由被告陈建波和陈建波的家人先后分三次从南和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现金16000元。原告车辆于2011年6月13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合同已经南和县人民法院法庭质证,该证据在档案中)。事后陈建波、孙素克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分公司向南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南和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537号和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邢民一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月8日予以终结,被告孙素克与陈建波依法得到了赔偿。由于孙素克、陈建波没有起诉原告刘吉路,在诉讼过程中南和县人民法院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唐分公司都没有通知原告刘吉路参加本案的诉讼,致使原告无办法收回向南和县公安交警大队预先交付的事故押金,被告孙素克、陈建波也未自觉退还。事后原告知情后曾通过南和县公安交警大队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睬,为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素克、陈建波退还交通事故押金不当得利款16000元(壹万陆仟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波、孙素克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款凭据”3份,第1份是2011年7月22日,款额4000元,收款人:陈小凡。第2份是2011年8月22日,款额8000元,收款人:陈建波。第3份是2011年9月26日,款额4000元,收款人:陈建波。合计16000元,拟证明被告曾先后三次从南和交警大队领取抢救费共计16000元。2、南和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及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邢民一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已经法院判决,由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交通事故各项赔偿。3、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被告陈建波、孙素克由于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1年8月22日“收款凭据”、2011年9月26日“收款凭据”、南和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邢民一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身份证等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1年7月22日“收款凭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告刘吉路驾驶鲁P×××××号牌中型普通货车(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与被告陈建波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被告孙素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陈建波、孙素克受伤,一车损坏。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8月2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003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吉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建波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素克不负事故责任。之后,原告刘吉路就该交通事故交了押金,由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代收。被告陈建波分别于2011年8月22日、2011年9月26日分两次从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8000元、4000元,共计12000元。事后,二被告就该交通事故在没有起诉原告情况下起诉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后经南和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537号、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邢民一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孙素克各项损失97624.24元,赔偿被告陈建波各项损失10537.89元。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其交付的押金,二被告至今没有退还。诉讼中,被告陈建波、孙素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收款凭据”(2011年8月22日、2011年9月26日);2、南和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及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邢民一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3、原告身份证;4、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期间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刘吉路与被告陈建波、孙素克于2011年7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向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付了押金,被告陈建波分别于2011年8月22日、2011年9月26日分两次从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8000元、4000元,共计12000元,并至今没有退还原告,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在没有起诉原告情况下,起诉了原告驾驶的鲁P×××××号牌中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并经法院判决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二被告各项损失,故被告陈建波作为就该交通事故从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的、原告交付的押金12000元的占有人,既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合理理由说明其占有的合法性,属不当得利。同时,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原告刘吉路现要求被告陈建波退还该12000元,理由充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提交的2011年8月22日、2011年9月26日“收款凭据”没有被告孙素克的签字确认,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孙素克系该12000元共同占有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素克退还其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其押金4000元的主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陈小凡”与二被告关系的证据,原告也没有起诉“陈小凡”,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刘吉路1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吉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建波承担150元,原告刘吉路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英雪代理审判员 刘妙茹人民陪审员 苏 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立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