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曾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7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宜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4日,被告人曾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宜章县支行办理了一张个人信用卡。2013年2月份曾某领取信用卡后,多次透支使用该信用卡,至2013年2月6日共透支49930.25元。过还款期限后,中国工商银行宜章县支行多次通过电话、手机短信和上门的方式向曾某催款,曾某拒不归还。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曾某将透支款息共计74793元全部归还,并于次日到宜章县公安局投案。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本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曾某申请个人信用卡资料、银行催收记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谭某某、曾某某、曾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被告人曾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宜章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个人卡)。领取信用卡后,被告人曾某持该卡多次透支,至2013年2月6日,透支额达49930余元。逾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曾某均未归还。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曾某归还了其透支本息共计74793元,并取得银行谅解。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曾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报案报告及材料;信用卡申请、审批、发放情况;工商银行提供的催收情况;信用卡明细单;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宜章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曾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宜章县司法局出具的湖南省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及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4万余元,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前被告人已积极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四新审 判 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谷向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芳辉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