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琼中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何某仁、何某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仁,何某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琼中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仁,男,**年**月**日出生于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儋州市那大镇**路。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昌,男,**年**月**日出生于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2014年4月16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琼中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仁、何某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何某昌因病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延期审理,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林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仁、何某昌,被害人王某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的某一天,被告人何某仁、何某昌和何某多(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到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以假黄金进行交易的方法实施诈骗,并商量由何某仁寻找诈骗对象。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何某仁在琼中县人民医院跟被害人王某招搭讪聊天后和王某招互留了联系方式。之后,被告人何某仁、何某昌和何某多三人商量好,由何某多假扮购买黄金的老板,被告人何某昌假扮出售黄金的人,何某仁假装从中间介绍他们交易,并拉王某招一起从中间赚取差价获得利润。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何某仁电话联系王某招到琼中县县城商量一起通过介绍交易黄金赚取差价,获得利润后平分,王某招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何某仁联系何某多见面一起喝茶,何某多称要以23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黄金,三人表示同意。2013年7月26日,何某仁联系王某招到琼中县城财政局后面的一家茶艺馆内商谈做黄金生意,并与假冒出售黄金的被告人何某昌面谈,被告人何某昌称其出售黄金的价格是200元每克。谈妥后,被告人何某仁遂打电话叫何某多过来商谈买卖黄金事宜。何某多到后假装检验黄金的真假并称了黄金重量。在交易时,何某多称身上带的钱只能购买一半的黄金,被告人何某昌称要卖就卖完,不卖一半。这时被告人何某仁提议由其先付剩下的一半,并拿一包黄金(重1斤)交由王某招保管,过几天拿钱再去王某招那里要黄金。被告人何某昌把写好的银行帐号交给王某招后就各自回去。之后,被告人何某仁以其老婆把钱借给亲戚买车,筹款仍差5万元,并且1斤的黄金也在王某招那里,到时取回黄金时会付清借款并予以报答的方法,向王某招借钱。于是,被害人王某招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汇款给被告人何某昌提供的帐号1.5万元;7月27日汇款2万元;7月30日汇款7000元,共计4.2万元。被告人何某仁、何某昌等人在收到王某招的汇款后取出分赃,之后不再与王某招联系。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何某仁、何某昌在琼中县海榆路某旅馆219房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昌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2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仁、何某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黄金粉”一包;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中国邮政储蓄账单查询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抓获经过、(2010)城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王某招、苏某梅的陈述;被告人何某仁、何某昌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ATM取款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仁、何某昌以骗取财物为目的,共谋以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4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何某仁、何某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均表示无异议,不作任何辩解。故琼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仁、何某昌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昌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仁、何某昌表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何某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何某仁、何某昌犯罪所得42000元,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王某招;随案移送的“黄金粉”一包,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俊人民陪审员 李高英人民陪审员 何良慧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志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