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中法民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李良、谢伟红与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云辉、袁立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良,谢伟红,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云辉,袁立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中法民二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良,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伟红,女。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龙川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川县新城开发区龙川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殷伍周,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敏鑫,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震兴,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云辉,男。原审被告:袁立洪,男。上诉人李良、谢伟红因与被上诉人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龙川信用社)、原审被告李云辉、袁立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3)河龙法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云辉是袁立洪的妹夫,李良与谢伟红是夫妻关系。2006年10月11日,袁立洪带人拿着李良的粤房地证字第03592**号房产证及李云辉的身份证复印件,未经李云辉的同意和授权,事后亦未得到李云辉的追认,以李云辉的名义向龙川信用社下属网点丰稔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本金19.9万元,月利率为8.67‰,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11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借款手续办好后,龙川信用社履行对袁立洪的发放贷款义务。袁立洪是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同日,该笔贷款由李良、谢伟红共同所有的,位于龙川县经济开发区2号区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03592**号)作抵押担保,双方于2006年10月11日在龙川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贷款他项权利登记手续(龙房交押贷登记字第NO:2006848号)。2006年10月12日袁立洪向龙川信用社缴交利息4658.39元,同年12月27日袁立洪又缴交利息20991.52元。2006年10月11日李良、谢伟红书面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后,李良与袁立洪于2010年9月21日,在龙川信用社出示的《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稔信用社贷款真实用款人确认核对表》中,以其真实用款人和抵押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确认贷款本息。除上述这笔借款外,这份表中还有另外6笔借款,总金额为139.3万元,袁立洪和李良并对借款总金额作了分摊承担数额(其中袁立洪偿还金额为陆拾柒点叁万元;李良偿还金额为:柒拾贰万元)。李良于2011年9月17日在龙川信用社出示的《贷款核对函》中以抵押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确认。此笔借款逾期后,经龙川信用社多次催收,袁立洪对借款本金199000元及所欠利息没有偿还而引起纠纷。龙川信用社于2013年9月13日提起诉讼,请求李云辉、袁立洪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及确认龙川信用社与李良、谢伟红的抵押关系成立,龙川信用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李良、谢伟红、袁立洪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袁立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袁立洪与李云辉是亲属关系,袁立洪事先未征得李云辉的同意和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李云辉追认,径行向龙川信用社提供了相关证件,借用李云辉的名义与龙川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办理借款手续后,龙川信用社当即履行了对袁立洪发放贷款义务,袁立洪取得了该笔借款,之后又向龙川信用社缴交了部分利息。因此,该笔借款自始至终都是袁立洪个人的行为和经手操办,《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的“李云辉”的名字并不是李云辉本人所签。因此,李云辉不是此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的真实承受人,李云辉与龙川信用社没有成立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龙川信用社在追收过程中向袁立洪、李良出示的《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稔信用社贷款真实用款人确认核对表》中,袁立洪、李良不但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且袁立洪重新以真实用款人的身份签名确认,李良也以真实用款人和抵押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确认,直接更正了双方在原《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中以他人的名义办理借款的不当手续。袁立洪与龙川信用社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李良、谢伟红与龙川信用社之间也构成了事实上的借款抵押担保关系,袁立洪、李良、谢伟红是此《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中权利和义务的真实承受人。袁立洪、李良、谢伟红应按原《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中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上述客观事实充分体现了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所以,龙川信用社与袁立洪、李良、谢伟红所形成原《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龙川信用社依约向袁立洪发放了贷款,但袁立洪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龙川信用社请求袁立洪承担偿还借款实欠本金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的责任,予以支持。但龙川信用社请求袁立洪偿还合同到期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罚息利率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李良事先与袁立洪商量好,并取得其妻子谢伟红的同意,以其夫妻共有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03592**号)为袁立洪到龙川信用社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时,李良、谢伟红知道袁立洪借用李云辉的名义立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不但没有提出异议,而且主动履行抵押担保的签名手续,充分说明了李良、谢伟红不管袁立洪在龙川信用社处以任何方式,只要借到钱,都同意以自己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经龙川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贷款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是完全出于自愿,抵押担保手续完备,抵押关系合法有效,龙川信用社已依约取得抵押权。龙川信用社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李良、谢伟红还书面承诺愿意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龙川信用社请求李良、谢伟红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予以支持。李良、谢伟红以龙川信用社提供的书面《承诺》中李良、谢伟红的姓名均是空白时所签,抵押人李良、谢伟红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龙川信用社对此予以否认,而李良、谢伟红又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给予证明,故其抗辩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李云辉、李良、谢伟红提出龙川信用社一直未向其本人追收,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予以驳回龙川信用社的诉讼请求问题。从本案的借款事实中,李云辉不是此笔借款中的真实承受人,龙川信用社不宜直接向李云辉追收。但龙川信用社自始至终向实际借款承受人袁立洪、李良追收,龙川信用社出示的2010年9月21日的《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稔信用社贷款真实用款人确认核对表》中有袁立洪、李良的签名认可;2011年9月17日的《贷款核对函》中有李良的签名。从上可以看出,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因此,李云辉、李良、谢伟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驳回龙川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判决如下:一、袁立洪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龙川信用社借款本金199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99000元从2006年10月11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8.67‰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扣除已缴交的利息25649.91元)。李良、谢伟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逾期,则依法拍卖李良与谢伟红共同所有的位于龙川县经济开发区2号区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03592**号)以清偿上述债务,抵押物价款如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李良、谢伟红所有。二、驳回龙川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袁立洪负担。上诉人李良、谢伟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是不成立的,也是无效的。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中“李云辉”签名均不是李云辉本人所签,李云辉也没有授权他人签名,事后也没有追认,李云辉没有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李良、谢伟红是为李云辉借款作为担保,但因“李云辉”名字不是李云辉本人所签,故李云辉与龙川信用社没有成立合同关系。《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成立,担保也就不能成立,担保物抵押登记也没有法律效力。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中借款人是李云辉而非袁立洪。事实上龙川信用社也是向“李云辉”发放了贷款。龙川信用社通过非法手段,未经李云辉同意或授权私自在丰稔信用社开设了李云辉的帐户,将该贷款转帐至李云辉名下的帐户,故该贷款就是李云辉所有的,而非袁立洪所有。3、袁立洪作为本案当事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发放贷款帐户及收取利息清单,均可证实借款人、付息人为李云辉而不是袁立洪,就连龙川信用社提供的“贷款真实用款人确认核对表”中借款人仍是李云辉。“李云辉”向龙川信用社借款后将借款给谁使用,与抵押担保借款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借款人与用款人之间存在任何关系。没有证据能证实袁立洪是本案借款人,龙川信用社提供的“贷款真实用款人确认核对表”也只能证明袁立洪在实际上使用了该款项。如果龙川信用社知道借款人借款是假的,真实用款人才是真实借款人,那么这笔借款就是违规违法发放的货款。违规违法发放贷款,龙川信用社就应承担失职责任。4、借款人与真实用款人是两个不同身份。就算李良是以抵押担保人身份签名确认,确认以其房产作为抵押,这也是无效抵押,因为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李良的妻子谢伟红并无签名确认。另一方面也没有办理抵押物他项权利登记手续,不能以2006年10月违法办理的押物他项权利登记手续来对抗2010年9月需要办理的抵押物他项权利登记手续。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判决;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不成立。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龙川信用社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属于当事人事前有商量、事中有积极行动、事后有签名确认的抵押借款关系,意思表示真实、明确。2、原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原审法院认定的是实际的抵押借款关系,而不是名义上的抵押借款关系,而实际的抵押借款关系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事后进行了确认,不存在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实际抵押借款关系合法有效。3、李良、谢伟红认为抵押借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李良、谢伟红主张的是名义上的抵押借款关系无效,而法院认定的是实际的抵押借款关系有效,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李良自认“房产证是给袁立洪去借款的”,充分证实了李良、谢伟红为袁立洪的借款作抵押的真实意图。其次,李良、谢伟红是确认抵押借款的相关事实,承认实际借款人和抵押人身份,原审法院认定抵押借款关系符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李良、谢伟红仅仅以签名上的瑕疵并不能否定抵押借款关系的效力。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云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袁立洪假以李云辉名义向龙川信用社借款,龙川信用社明知其贷款手续不全、不符合行业规定仍与其订立合同,违规向其发放贷款,袁立洪与龙川信用社虚假串通行为损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确认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龙川信用社发放贷款时即预扣利息4658.39元,故贷款实际金额应为194341.61元,袁立洪应当返还该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06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请之日止,袁立洪已支付的利息20991.52元应予扣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李良、谢伟红与龙川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因借款合同无效而无效。李良、谢伟红明知本案借款合同不合法,仍为其设立抵押,并提供保证担保,李良、谢伟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担保合同无效,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李良、谢伟红应对袁立洪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李良、谢伟红以共有房产为本案债权设立抵押,应先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袁立洪不能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李良、谢伟红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日为2009年10月30日,在两年保证期间内龙川信用社未要求谢伟红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谢伟红免除民事责任。龙川信用社于保证期间内的2011年9月17日要求保证人李良承担保证责任,李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扣除抵押物负担的份额,李良应对袁立洪不能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李云辉并无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对其无约束力,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也无须由李云辉承担。综上,李良、谢伟红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有效不当,应予撤销。袁立洪取得的借款应当返还,李良、谢伟红提供担保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3)河龙法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袁立洪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4341.6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06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袁立洪已支付的利息20991.52元应予扣减);三、上诉人李良、谢伟红应对原审被告袁立洪不能清偿的借款本息部分在抵押财产(龙川县经济开发区2号区房产,粤房地证字第0359277号)价值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扣除抵押物负担的份额,上诉人李良应对原审被告袁立洪不能清偿的借款本息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8560元,由上诉人李良、谢伟红负担2854元,被上诉人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负担2853元,原审被告袁立洪负担28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建忠审 判 员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纯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