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初字第45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天津佰成工贸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矿区明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佰成工贸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矿区明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4560号原告天津佰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组织机构代码:75810027-5。法定代表人马宝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静安,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矿区明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矿区。法定代表人王国文,总经理。原告天津佰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矿区明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家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刘静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佰成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煤炭,并预付货款2000000元,后被告交付部分货物,但剩余1152679.4元货物一直没有交付。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签署对账单予以确认,并于同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在2014年1月24日前还650000元,于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剩余货款及189057.32元利息,另有其他约定等。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归还本金96854.6元,尚欠预付货款1055824.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货款1055824.8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赔偿违约金(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家庄市矿区明源物贸有限责���公司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煤炭,并向被告预付货款2000000元,另有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7月21日通过网银分两次打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国文账户共计20000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供货,合计价款547320.3元,之后被告一直未有供货。于2013年12月7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本金1152679.4元,利息189057.32元。并于同时就该欠款及利息,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经对账乙方(被告)至2014年3月30日共欠甲方(原告)预付货款1152679.4元,利息189057.32元(详见对账清单);乙方保证在2014年1月24日前还本金650000元,剩余预付款在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如果乙方未能在约定的任何一期还款剩余本金数额,要求乙方在三日内全额归还甲方,并按应付金额��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签订后,于2014年4月22日,被告归还原告预付货款本金96854.6元,尚欠预付货款本金1055824.8元至今未付,故成讼。另外,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网银打款凭证、对账清单、还款协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2000000元,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供货义务。截至2013年12月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预付货款1152679.4元,本院予以确认。于同日双方就该款另行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被告仍然未履行还款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请求,双方虽有约定,但超出法律规定,应予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另外,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矿区明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天津佰成工贸有限公司预付货款计人民币1055824.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4年3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家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