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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94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北京鼎族怡华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吴大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鼎族怡华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吴大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9458号原告北京鼎族怡华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文化街16号。法定代表人李红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涛,男,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吴大珍,女,1966年6月14日出生。原告北京鼎族怡华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大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洪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鼎族怡华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涛,被告吴大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鼎族怡华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经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审理后,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合计20743元。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1、关于加班工资。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及国家法律法规,每年放假10至15天,其中有4天支付工资,除此之外,被告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所出现的其余加班是以年终奖的形式予以补偿。同时,在春节期间还有3天的带薪假,对于带薪假和以年终奖的形式予以补偿这一情况,被告是认可的。2、关于自动解除合同。原告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之前都会向每一员工出示员工手册,并详细的向其告知、解读手册内容和条款,因为手册中不仅有对员工的操作要求,更重要的还有公司的各种规章制度,在员工理解同意后才会与之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被告所谓不知道该手册内容,不知道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辩称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现不同意仲裁认定,请求判令原告:1、不予支付被告2010年11月8日至2014年4月1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4361元;2、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775元;3、不予支付被告2011年11月8日至2013年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607元。被告吴大珍辩称,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1日到期,此后未再签合同。在职期间每天工作八小时。2014年4月2日,经理和我谈话告知自当天开始每天上十小时的班,我说不习惯,经理说不习惯就招人。2014年4月8日招了新员工。2014年4月13日,主管告知我不用再上班,我实际工作至2014年4月15日。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入职原告处,担任服务员,月工资1650元。双方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1日到期,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工作方式为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八小时,但原告主张被告工作时间包括吃饭和休息,每天实际工作只有六小时。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4月16日开始连续旷工满三天,故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称未见过员工手册,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其在2014年4月15日以后未再上班。原告就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公司制度及公示情况,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庭审中,原告称根据公司规定被告每年春节期间可以休息十天,其中包括三天带薪假,年终奖为未休年假的补偿;被告认可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每年已享受三天带薪假,但不认可年终奖为未休年假补偿。另查,被告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11月8日至2014年4月15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361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50元;2010年至2014年度共30天未休年假补偿317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裁决,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11月8日至2014年4月1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4361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775元;2011年11月8日至2013年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60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劳动合同、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就其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事实及制度等,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解除行为缺乏法律依据。鉴于被告在2014年4月15日以后未再上班,且同意仲裁裁决,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故本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八小时的工作方式,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作期间休息日的加班费。因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且其主张加班费的数额未超法定标准,故本院对仲裁认定的加班数额予以确认。此外,被告认可每年已享受三天带薪年假,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4年2014年4月15日期间未休年假的工资。原告称年终奖为未休年假的补偿,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鼎族怡华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大珍二○一○年十一月八日至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一万四千三百六十一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鼎族怡华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大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五千七百七十五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鼎族怡华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大珍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至二○一三年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六百零七元;四、驳回原告北京鼎族怡华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北京鼎族怡华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鼎族怡华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丁洪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