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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宁夏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贺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598728-0,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00007248,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刘建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男,汉族,1959年5月18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大专文化,系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宁夏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90159-7,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00005187,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法定代表人胡爱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雄,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的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宁夏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夏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1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负担2958元。代理审理员梁郭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月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