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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孙永浪与孙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浪,孙延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孙永浪,男,1982年7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倪瑞春,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延伟,男,1983年9月21日生,汉族。原告孙永浪与被告孙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永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浪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瑞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浪诉称,被告孙延伟于2012年4月20日以公司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起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延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孙延伟向原告孙永浪借款5万元,同日孙延伟向孙永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永浪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用于公司经营,于1个月内归还”。嗣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归还借款,引发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永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翟某出庭作证。证人翟某陈述,其和孙永浪、孙延伟认识但是不熟,孙延伟向孙永浪借钱当天,应孙永浪请求,5万元现金是由翟某的母亲许桂香从银行取出,并且直接给了孙延伟,但是借条签的是孙永浪的名字,钱也是孙永浪借给孙延伟的,只是钱是翟某出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紫金农商银行存款利息清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延伟向原告孙永浪借款5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并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延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永浪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延伟负担(被告孙延伟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由原告孙永浪预交,被告孙延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永浪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程 军审 判 员  孔宪权人民陪审员  李朝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雨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