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盘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杨绍红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盘刑初字第7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绍红,男,1975年1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1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诉刑诉(2014)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绍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绍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杨绍红在盘县红果镇蛾螂铺村河边的桥上贩卖1个毒品零包给陈某某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嫌疑物零包1个(重2.66克)及作案通讯工具“MI”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绍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杨绍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绍红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收据,情况说明,通话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绍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当场查获海洛因2.6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绍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给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绍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2.66克及作案通讯工具“MI”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叶乙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