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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一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煜坤、石岛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煜坤,石岛集团有限公司,张新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煜坤,男,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南省三亚市田独镇91291部队士兵。委托代理人苏东超,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鸣,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石岛管理区黄海南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尹远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顺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明怀,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新永。上诉人张煜坤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1)荣石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新永与孙爱娜系夫妻,二被告系叔侄。孙爱娜原系原告单位出纳员。2006年被告张新永与孙爱娜、殷汝宾因共同侵占原告巨额资金案被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于2006年9月5日作出(2006)荣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张新永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孙爱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殷汝宾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判决后,孙爱娜、张新永不服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事判决书中确认2005年2月4日,孙爱娜用赃款购买涉案楼房交楼款l94509元、车库21510元、管道液化气安装费2200元,共计款218219元。2005年4月2日,被告张新永用赃款购买轿车一辆148000元。原告为索要侵占款,于2008年1月起诉被告张新永及孙爱娜、殷汝宾要求返还侵占资金968800元及利息,2008年9月,原审法院作出(2008)荣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张新永与孙爱娜返还被侵占资金968008元、财产损失27978.51元及利息。殷汝宾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该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于2008年10月23日申请原审法院强制执行。2009年5月28日,原审法院以(2008)荣执字128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荣成市人民检察院移交登记在张新永名下的鲁K×××××号尼桑风神轿车作价112064元归原告所有。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8)荣执字第1280-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孙爱娜所购的荣成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位于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黄海南路7号东一单元202室住宅一套。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张煜坤对法院依原告申请查封该房屋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于2009年1月从被告张新永处购买该楼房,已支付房款并交纳相关税费,主张涉案楼房归其所有。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08)荣异执字第1280-4号执行裁定书,以查封楼房权属不明确为由,解除对涉案楼房及车库的查封。2011年4月8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二被告之间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另查明,涉案房产系荣成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小产权房屋。2004年4月28日由孙爱娜购买,并签订了书面合同书。2009年1月张新永出狱后(经孙爱娜同意)将该房以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张煜坤。2009年2月6日,被告张煜坤交纳房产税21220元,并与荣成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新订立商品房销售合同,将合同签订日期注明2004年4月28日。该楼总房权证于2005年9月7日颁发,证号荣房权证村字第××号,其中大部分房主已办证。2006年4月6日,政府停办小产权房证,因此被告张煜坤未能办理该房屋的房权证。2010年8月27日,原告曾提起诉讼,因未能提供被告张新永准确的送达地址,被裁定驳回起诉。2011年4月7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被告张新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通过已查明的事实得知,本案诉争楼房系被告张新永与其妻孙爱娜以挪用原告资金购得。在原审法院(2008)荣商初字第6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张新永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张煜坤,因涉案房屋的归属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有权就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提起诉讼。被告张煜坤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法定期间问题。依据民诉法204条,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在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后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因未能提供被告张新永的送达地址,被裁定驳回起诉。执行异议是以物权确认为前提,而物权确认本身可以独立成诉,原告现提起本案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是其另一种权利救济途径,符合法律规定,与民诉法204条的规定并不冲突。故被告辩称,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被告张新永明知涉案楼房系用赃款购得,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仍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转让该楼房以逃避债务,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其转让行为无效。被告张煜坤主张善意取得涉案房屋,但善意取得的前提是主观上应为善意。从本案情形上看,二被告系叔侄,且判决书具有公示的效力,可以推定被告张煜坤应知悉涉案楼房系被告张新永以挪用原告款项购得,故其主张构成善意取得不能成立;涉案房产系小产权房,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亦不符合善意取得中不动产应可登记的法定要件,故其辩解,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煜坤与被告张新永买卖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黄海南路7号东一单元202室住宅一套及车库一个的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诉人张煜坤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房产并非赃款购买,不能认定系赃物;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08)荣异执字第1280-4号执行裁定后,被上诉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并未在法定15天的除斥期间内对作为案外人的上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也未见到对原审被告提起诉讼的相关材料,应认定上诉人已超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期限,上诉人在超过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期限后又提起本案合同效力之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石岛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新永未予述辩。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在收到(2008)荣异执字第1280-4号执行裁定后于15天内对上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讼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停止执行的裁定,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普通程序确认执行标的物属于被执行人并请求许可执行而发生的诉讼。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许可执行特定执行标的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原审法院作出的(2008)荣异执字第1280-4号执行裁定后,未在法定除斥期限(15日)内对作为案外人的原审被告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应视为放弃权利,该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程序已终结,该执行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在该执行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又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就同一诉讼标的提起本案的合同效力确认之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违反了法定特别程序,对此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确有错误,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综上,上诉人之上诉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11)荣石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石岛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均应退回上诉人石岛集团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红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