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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谷孝平与陈秀枝、吴帅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孝平,陈秀枝,吴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谷孝平,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3XX****XX。委托代理人管晓红,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3XX****XX。被告陈秀枝,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0XX****XX。被告吴帅(陈秀枝之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0XX****XX。委托代理人曹俊奇,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谷孝平与被告陈秀枝、吴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晓红,被告陈秀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俊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孝平诉称,2014年3月25日下午,我在蓝旗营镇东风村我家承包地里干活,因承包地地界问题与被告陈秀枝发生争吵,后在我回家的路上,被告陈秀枝、吴帅将我拦住并殴打,致使我受伤住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5,78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秀枝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是原告辱骂我在先,我才把原告挠伤。被告吴帅未答辩。原告谷孝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证明原告伤情。2号证,兴隆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明被告陈秀枝因殴打原告被蓝旗营派出所罚款200.00元。3号证,门诊收费处方单。主要证明原告伤后门诊费支出情况。4号证,住院收费票据。主要证明原告住院费用支出情况。5号证,门诊收费票据。主要证明原告门诊处置费支出情况。6号证,兴隆县半壁山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书。主要证明原告伤情。7号证,鉴定费票据。主要证明鉴定费支出情况。8号证,出租车司机张子杰书写的收条。主要证明原告去兴隆县城做法医鉴定三次的路费,每次150.00元,总计450.00元。9号证,兴隆县蓝旗营镇东风村花桂伶卫生所出具的证明。主要证明原告出院后在花桂伶诊所治疗花费3,000.00元。被告陈秀枝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2、4、5、6、7号证无异议;对3号证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是脸部受伤,与脸部无关的检查项目与伤情不符;对8号证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不应打车去兴隆,属于故意加大开支;对9号证有异议,认为没有用药清单,不能证明原告花去医药费3,000.00元。被告吴帅未到庭,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秀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蓝旗营派出所对陈秀枝的询问笔录二份(复印件)、谷孝平的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吴帅的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综合证明原、被告打架的起因、经过、结果。原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谷孝平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陈秀枝、吴帅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被告吴帅也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被告陈秀枝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陈秀枝、吴帅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谷孝平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相符,是原告辱骂被告陈秀枝在先,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陈秀枝,被告陈秀枝才将原告挠伤,被告吴帅没有动手打原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谷孝平提供的1、2、4、5、6、7号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能够证明原告伤后门诊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8号证,原告出院后乘坐出租车去兴隆做法医鉴定,属于扩大开支,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确有车费支出,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支出200.00元;9号证,兴隆县蓝旗营镇东风村花桂伶卫生所出具的医疗费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且不是在乡级以上医疗机构治疗,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蓝旗营派出所对陈秀枝的询问笔录二份(复印件)、谷孝平的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吴帅的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能够综合证明2014年3月25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与被告陈秀枝对承包地边界有争议,双方发生争吵,后撕扯在一起,被告陈秀枝将原告打伤,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兴隆县蓝旗营镇东风村的承包地上耕作的时候,因原告与被告陈秀枝对承包地边界有争议,双方发生争吵,后撕扯在一起,被告陈秀枝将原告打伤,被告吴帅赶到打架现场后,被告陈秀枝报警。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在兴隆县半壁山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天,后经过兴隆县蓝旗营派出所处理,对被告陈秀枝行政罚款200.00元。原告伤后损失:2014年3月25日在兴隆县半壁山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检查,支出门诊检查费195.00元,住院费支出1,950.00元,2014年4月3日门诊处置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00元,营养费20元/天×8天=160.00元,护理费60元/天×8天=480.00元,误工费297.29元=13,564.00元(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365天×8天,交通费200.00元,原告的伤经兴隆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0元,以上总费用为4,112.29元。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伤后各项损失15,785.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4,000.00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秀枝因承包地界限产生纠纷,双方应找相关职能部门解决,妥善处理,而原告与被告陈秀枝在发生争吵后,互相撕扯,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陈秀枝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本身在处理此事过程中有其态度不冷静,行为失当,故原告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吴帅参与打架,但没有证据证实,要求被告吴帅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孝平伤后各项总损失4,112.29元的60%,即2,467.3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谷孝平负担200.00元,被告陈秀枝负担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福生审 判 员  杨国林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瑞章附页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50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