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钟元桃与徐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元桃,徐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商初字第721号原告:钟元桃。委托代理人:汤潍丞。被告:徐文娟。原告钟元桃因与被告徐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刚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元桃及委托代理人汤维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元桃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至2010年9月期间分三次,每次10000元、10000元、5000元,共计25000元借款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2月3日写下借条一份,承认上述事实并承诺��日还款。2014年3月被告的父亲徐有庆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借款事实并承诺当日还款。但至今被告仅归还原告12000元,剩余13000元迟迟不肯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文娟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钟元桃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居住证信息一份(原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文娟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借现金20000元正”。原告诉讼中自认,被告出具借条前、后已归还12000元。后因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对自己主张的25000元债权,举证了被告出具的借条20000元,故对于原告未能举证的5000元,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自认在被告出具借条前、后共计已归还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自己未能举证证明的诉讼请求,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徐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钟元桃借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负担13元,由被告负担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