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青商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孙水斌与詹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水斌,詹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商初字第868号原告:孙水斌。被告:詹民华。原告孙水斌诉被告詹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培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水斌起诉称:被告因需要周转资金,于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为一年,月息按1.5%计算。2013年4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月息按1.5%计算。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一直没有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并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故意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柒拾万元及其利息以及赔偿一切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25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2月16日起、45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詹民华未作答辩。原告孙水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詹民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借款协议书原件各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詹民华没有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因需周转资金分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和借据各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期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6日,月息按1.5%计算。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和借据各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月息按1.5%计算。款项出借后,被告均未支付本息。本院认为,被告詹民华向原告借款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孙水斌与被告詹民华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交付借款,被告亦应当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现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该利率为合理利率,本院予以保护。被告詹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孙水斌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其中25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2月16日起、45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詹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赵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