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终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孔令保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高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孔令保,高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终字第1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某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保,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淑齐。委托代理人王某,农民。原审被告高猛,农民。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产保险济宁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4)兖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20日17时46分许,被告高猛驾驶其所有的小型客车(鲁H×××××)顺兖州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城煤矿门口西路段时,与孔令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孔令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毁。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兖公交认字(2013)第02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孔令保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孔令保被送至兖州九一医院就诊,孔令保于2013年11月20日至12月28日期间入住该院接受治疗,用去医疗费22077.79元。经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右颞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某)、颅骨骨折(右颞部)、脑脊液耳漏(右),2、高血压3级,3、神经性耳聋(双耳),4、传导性耳聋(右)、卡他性中耳炎(右)建议:出院后每天口服丙戊酸钠片,定期复查,住院期间陪护两名,三月后行颅骨修补成型术。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猛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000元。孔令保出院后在兖州九一医院购买丙戊酸钠片及吡拉西坦片两次,花费83.86元;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挂号检查花费医疗费665元;复印病历及其他材料119元。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孔令保遭车祸致伤,1、颅脑损伤,已行开颅颅内血肿清除术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属X级伤残,2、颅脑损伤,后右眼视神经损伤,VEP异常,右眼矫正视力0.3,属X级伤残,3、颅骨术后缺损需行颅骨修补手术,医药费约需28000元,4、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5、右耳中度听觉障碍,左耳轻度听觉障碍,其听力损伤程度均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孔令保花费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鲁H×××××)属被告高猛所有,并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孔令保所有的真爱电动车因该次事故花费车辆评估费180元,车辆损失为1884元。孔令保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某及其女儿孔某乙陪护照顾。孔令保职业为电焊工,有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颁发的电焊工职业证书为证。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9320元。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孔令保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20日,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济宁支公司应在上述相应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高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应认定高猛承担80%的责任,孔令保承担2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2826.65元,原告主张住院费22077.79元,其他门诊挂号检查等费用748.86元,经过审核,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44055.5元,原告称系电焊工,每天120.7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一年的时间,合计365天。孔令保具有电焊职业技能证书,虽没有固定收入,但可以按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电焊工属于建筑行业,2012年度全国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36483元,孔令保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180天,其误工费酌情认定为36483元/年÷365天×180天=17991.6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3800元,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分别系原告的妻子王某及原告女儿孔某乙,二人共同护理38天,每人每天50元。原告主张的两陪护人护理费计算标准适当,对该3800元护理费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孔令保主张23364元,经过审核,予以支持。5、鉴定费及评估费,原告孔令保主张3180元,经过审核,予以支持。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孔令保主张760元,经过审核,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经过审核,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孔令保主张28000元,并提交了鉴定书意见为证,根据原告伤情,经过审核,予以支持。9、财物损失费,原告孔令保主张财物损失费1884元,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财物损坏是客观存在的,经过审核,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衣物损毁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10、复印费119元,经过审核,予以支持。11、治疗耳聋费6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12、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视力损伤,双耳听觉障碍,给原告带来了身体上的痛苦及生活上的不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支持10000元为宜。综上,经核定原告孔令保因该事故的损失为112225.2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2826.65元、误工费17991.6元、护理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233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鉴定费及车损评估费3180元、财物损失费1884元、复印费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高猛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可在被告高猛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孔令保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孔令保误工费17991.6元、护理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2336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5455.6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孔令保55455.6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损失费1884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孔令保188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孔令保的损失合计为67339.6元。原告孔令保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医疗费为12826.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0元,鉴定费及财物评估费318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复印费119元,合计44885.65元,由被告高猛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孔令保35908.52元。扣除被告高猛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高猛应赔偿原告孔令保21908.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令保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17991.6元、残疾赔偿金23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884元,合计67339.6元;二、被告高猛赔偿原告孔令保各项损失合计21908.52元;三、驳回原告孔令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天之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原告孔令保负担1150元,被告高猛负担1150元。宣判后,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济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10000元过高。本案侵害人是自然人,被上诉人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一审法院依照伤残鉴定书认定的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作出判决不当,该鉴定意见书对三期的鉴定结果只对上海地区有效,不适用于本省案件的审理。颅底骨折有脑脊液漏和神经损伤,需手术者最长误工天数应为120天。护理期应以住院天数为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孔令保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脑部损伤及右眼后视神经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落下比较严重的后遗症,不能从事电气焊工作及其他独立性劳动,属于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合法。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已经明确鉴定了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判决合法有据。并且一审判决的误工期180天没有加上被上诉人住院的38天,护理期也只认定了住院的38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高猛未作书面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孔令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视力损伤及双耳听觉障碍,给其带来生活上的不便,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本案系自然人侵权,根据被上诉人孔令保的伤情,应属于一般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支持2000元为宜。原审法院支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妥,本院予以调整。关于误工期的认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虽然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180日,但本案被上诉人孔令保自受伤至定残时间为130日,误工时间应认定为130日,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80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误工费应认定为36483元/年÷365天×130天=12994元。关于护理费计算,原审法院没有采用鉴定意见的护理期90天,按照住院38天两人护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济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误工费的数额计算不当,应予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4)兖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4)兖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孔令保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12994元、残疾赔偿金23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884元,合计543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被上诉人孔令保负担1308元,原审被告高猛负担9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186元,被上诉人孔令保负担2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