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蔚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蔚民初字第227号原告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某,系原告兄长。被告刘某甲,农民。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年××月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同居,当时带一男孩,现名刘某丙,××××年××月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又抱养一女刘某乙,2006年后,被告又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常交往,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多次规劝,也不见悔改。××××年×月,被告领着另外一个女人住进家中,竟然对原告无情辱骂和殴打。为此,双方分居生活,原告只能在外打工,现已二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后,我们共同在代王城镇四村盖起六间新房院落一处,购置了半挂汽车冀G×××××(挂冀G×××),一辆摩托车和一辆旧轿车,总价约为56万元,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女孩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刘某甲辩称,与原告自××××年结婚以来,的确争执太多,感情平淡,争执等原因,现在感情确已破裂。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盖起六间房一处院落,当时共花71000元。2010年购买半挂汽车冀G×××××(挂冀G×××),成本价为47万元,首付23.5万元,现在未还。欠汽贸公司的钱已还清。车价现在也不过20万元,旧轿车当时是8000元购买的。分居后,原告拉走家里的东西,被子里有现金37550元。同居时为原告花彩礼3500元,为原告看病花费8000元,儿子7岁时带来,到离婚应返还抚养费10万元,分割共同财产应还清共同债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自由恋爱同居,同居时,原告携一子,现名刘某丙,已婚另居,××××年××月夫妻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又抱养女儿刘某乙,现在高中读书。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因子女问题也常有矛盾,2012年6月,夫妻因家务琐事分居生活,夫妻均表示同意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分歧较大。另查明婚后,夫妻在代王城镇四村东岭盖新房6间,2010年4月购买半挂汽车冀G×××××(挂冀G×××),次年又购旧轿车一辆,价值8000元,购车时借康保县玉平现金10万元,交纳首付。现汽贸公司购车费已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多年,但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分居长达二年六个月,均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无经济收入,收养女儿刘某乙现在读书,其主要经济来源依靠被告,同时被告自愿全部承担小孩抚养费,故刘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汽车等应优先偿还借款10万元,共同财产原、被告等额分割。被告陈述共同债务及原告拿走的37550元现金,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收养女儿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并负担小孩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代王城镇四村东岭六间房院落一处,一辆半挂汽车冀G×××××(挂冀G×××),一辆旧轿车,于本判决生效后以市场评估价值扣除共同债务10万元后双方等额分割。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则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