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农民初字第56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晓东与王超等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5610号原告:张晓东,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被告:王超,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被告:郭明娟,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农安县人。原告张晓东诉被告王超、郭明娟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化肥经销商,二被告于2013年6月1日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欠款为148700元,当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利1.5分,于2013年10月1日前给付。逾期后二被告未给付。原告诉讼来院。二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化肥经销商,二被告于2013年6月1日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欠款为148700元,当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利1.5分,于2013年10月1日前给付。逾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二告欠原告化肥款1487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属实。故对原告之诉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郭明娟偿还给原告张晓东借款148700元,并自2013年6月10日起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27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树全审 判 员 田序顺人民陪审员 崔向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德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