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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一终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济南怡达和谐电梯有限公司与邱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怡达和谐电梯有限公司,邱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终字第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怡达和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翟良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凤安,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金,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恩臣,男,1956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济南怡达和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达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怡达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凤安,被上诉人邱金的委托代理人赵恩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邱金通过招聘到怡达电梯公司工作,岗位是电梯维修保养,每月工资2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怡达电梯公司未给邱金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邱金离职,由同事代其领取了工资1200元。原审法院审理中邱金认可该1200元已经收到。2013年9月27日,邱金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怡达电梯公司支付:1.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1个月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3.支付2013年5月克扣工资1000元;4.支付加班费2574元;5.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3)4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怡达电梯公司支付邱金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0000元;二、怡达电梯公司支付邱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三、怡达电梯公司支付邱金2013年5月扣款1000元;四、对于邱金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五、驳回邱金要求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怡达电梯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起诉至原审法院。邱金对该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同意按照仲裁裁决书履行。原审法院审理中邱金放弃要求怡达电梯公司支付加班费和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怡达电梯公司主张邱金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1月3日,离职时间是2013年4月17日,离职后邱金的工资已经结清。对此怡达电梯公司提交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表17张,其中2013年1月至4月邱金的应发工资数额为2000元、2000元、2200元、2200元,证实邱金于2013年1月入职,其中2013年4月出勤16天,平均工资2000元的事实;提交收条一份,证实邱金2013年4月工资已经全部结清,由同事宋某某代领,怡达电梯公司并未扣邱金的工资。邱金认可确实由一个姓宋的同事代领的工资并已经实际收到该款。邱金对2013年的工资表无异议,对2012年的工资表不予认可,认为2013年工资表上记载“借款”栏目和“扣款”栏目部分是手写,而2012年度工资表上记载“借款”和“扣款”部分均为打印,故2012年的工资表是怡达电梯公司伪造的。邱金主张其是2012年3月入职,2013年5月因怡达电梯公司不签劳动合同、不交社会保险费离职。邱金2013年5月底离职时应发全月的工资,怡达电梯公司仅发工资1200元,怡达电梯公司领导答复称扣发的1000元是特种设备人员操作证。对此邱金提交电梯维修保养计划一份,该电梯维修保养计划记载:阳光100小区,维保人员是唐某、牛某、邱金,落款时间是2012年12月25日,并加盖有怡达电梯公司的公章,证实怡达电梯公司在2012年对邱金的工作安排。提交与怡达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翟良才及会计王某某的录音光盘一份,证实怡达电梯公司认可所扣1000元的问题。怡达电梯公司对电梯维修保养计划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2年12月双方之间说明了工作意向,计划2013年1月的工作安排,证实邱金是2013年1月到怡达电梯公司工作的事实。录音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无法证实邱金的主张。审理中怡达电梯公司认可该公司确实有翟良才及王某某的员工。原审法院认为:怡达电梯公司主张邱金于2013年1月入职,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电梯维修保养计划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12月25日,说明邱金的工作时间在2012年12月之前。故原审法院对怡达电梯公司关于邱金的入职时间的主张不予采信,对邱金主张2012年3月入职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怡达电梯公司提交的2013年1月、2月、3月的工资表上记载“借款”栏目和“扣款”栏目部分是手写,且“领款人”栏目均有邱金本人的签名,而2012年度与2013年4月、5月工资表上记载“借款”和“扣款”部分均为打印,且“领款人”栏目无邱金本人的签名,工资表的格式及人员名单均相同。故原审法院对怡达电梯公司提交的无邱金签名的工资表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根据怡达电梯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24日的工资表记载邱金工资发放至2013年5月,故确认怡达电梯公司与邱金自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支付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的双倍工资。审理中邱金同意按照仲裁裁决书的结果履行,故怡达电梯公司应当支付邱金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因怡达电梯公司未给邱金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邱金离职,故怡达电梯公司应当支付邱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2000元/月×1.5个月)。根据怡达电梯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24日的工资表记载邱金的基本工资是2200元,怡达电梯公司在邱金离职后扣除其特种设备人员操作证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济南怡达和谐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邱金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二、原告济南怡达和谐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邱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三、原告济南怡达和谐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邱金工资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怡达和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怡达电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原审认定邱金的工作时间错误。理由:1.2012年12月,双方达成了邱金到怡达电梯公司工作的口头协议,因此2012年12月25日的电梯维修保养计划中安排了邱金的工作,这只是个计划,计划只能在实施之前,所以原审法院认为邱金的工作时间在2012年12月之前是明显的逻辑错误;2.在原审2014年3月21日开庭时,邱金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怡达电梯公司提交的2012年1月至12月及2013年1月至5月的工资表明确表示无异议,依法应当确认该证据的效力,证明邱金是2013年1月至4月在怡达电梯公司工作了3个月16天;在原审2014年6月9日开庭时,邱金虽提出了异议,但其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且没有证据证明怡达电梯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是不真实的,所以原审法院对怡达电梯公司关于邱金入职时间的主张不予采信,对邱金主张2012年3月入职的意见予以采信,明显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是错误的。3.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除签名以外的材料必须手写或打印,何况邱金签名的工资表上也有打印的‘借款’、‘扣款’,所以原审法院以此为由,否定无邱金签名的工资表的证据效力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清楚写明:“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怡达电梯公司提交的2013年度的工资表、收条及被告邱金提交的电梯维修保养计划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却对2013年4月、5月无邱金签名的工资表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这明显自相矛盾,存在错误。5.2012年邱金没有到怡达电梯公司工作,当然没有其签名,2013年4月邱金工作了16天,工资1200元是其委托宋某某代领的,也没有其签名,怡达电梯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人员名单没有完全相同,何况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单位的工作人员相对稳定,这并不违反常规,反而不稳定是不正常的,所以原审法院以上述理由否定无邱金签名的工资表的证据效力是错误的。6.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一方面对怡达电梯公司提交的2013年4月、5月的工资表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又“根据怡达电梯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24日的工资表记载邱金工资发放至2013年5月”,这明显自相矛盾;2013年5月24日的工资表上清楚写明:“4月份工资表”,而不是2013年5月的工资。所以,原审法院认为邱金工资发放至2013年5月,确认双方自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第二,原审法院认定怡达电梯公司在邱金离职后扣除其特种设备人员操作证1000元错误。2013年5月24日的工资表记载的是2013年4月份的工资,该月邱金在怡达电梯公司工作了16天后自行离职,应当发放工资1200元,并没有体现扣除其特种设备人员操作证1000元,邱金提交的收条也证明其工资已经结清,因此,原审法院以不予采信证据效力的证据,在无法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怡达电梯公司在邱金离职后扣除其特种设备人员操作证1000元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被上诉人邱金答辩称:第一,原审法院对本案非常认真,两次开庭做了细致的调查。第一次开庭邱金未到庭,代理人对怡达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很确定,所以在第二次开庭时邱金本人到庭,并向法庭播放了对怡达电梯公司总经理翟良才及公司会计王某某的录音,录音中证实扣了邱金工资中的1000元。庭审中,邱金对怡达电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虚假工资表作了说明、指出了工资表中不真实的地方。第二,怡达电梯公司依法应该提供给仲裁委员会、法院的公司员工考勤表,至今怡达电梯公司不敢出示,不知什么原因。第三,本案仲裁时,怡达电梯公司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一份证据,开庭时怡达电梯公司也认可了邱金的请求,为此仲裁委员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做出了仲裁裁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除2013年4、5月份邱金的工资发放情况不清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2013年6月26日及28日,邱金分别给怡达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翟良才、会计王某某打电话索要2013年5月的工资,翟良才、王某某在通话中表示因怡达电梯公司安排邱金参加考试取得特种设备人员操作证,需要扣除邱金5月份工资1000元;邱金在电话中还称其2012年2月入职,2月份应有几天的工资未发,王某某则解释邱金2012年2月份的工资已经随3月份工资一并发放了。2013年7月3日,怡达电梯公司支付邱金5月份剩余工资1200元,并由宋某某代为领取。上述事实有邱金提供的2013年7月3日怡达电梯公司《证明》,2013年6月26日及28日邱金与翟良才、王某某的通话录音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怡达电梯公司与邱金之间的劳动争议。关于邱金在怡达电梯公司的工作时间问题,本院认为:第一,邱金与怡达电梯公司会计王某某的录音可以证实邱金于2012年2月即入职怡达电梯公司;第二,2012年12月25日怡达电梯公司的《电梯维修保养计划》证实2012年12月25日之前邱金已经是维保人员;第三,怡达电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向法庭提供公司的考勤记录;第四,怡达电梯公司提供的2012年度及2013年4、5月份工资表与2013年1-3月的工资表在“费用”、“借款”、“扣款”、“实发工资”的填写方式有明显不同,且在“领取人”栏目中杨某的签名有明显不同,证据本身存在明显瑕疵。虽然邱金的代理人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曾发表了认可怡达电梯公司所提工资表真实性的质证意见,但是邱金在第二次庭审时出庭并对工资表重新进行了质证,对工资表的证据效力提出了质疑,故不能仅以工资表为依据认定邱金在怡达电梯公司的工作时间;第五,从双方提供一致的2013年1月份至2013年3月份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出怡达电梯公司每月的24日发放上月的工资。若邱金在4月份离职,其4月份的工资就应当在5月24日发放。结合2013年6月26日及28日邱金与翟良才、王某某的通话录音及2013年7月3日怡达电梯公司出具的支付邱金工资证明,可以确认邱金2012年2月入职,2013年5月底离职,怡达电梯公司2013年7月3日向邱金支付的是2013年5月份的工资。据此,怡达电梯公司所主张原审认定邱金工作时间错误,邱金工作的时间仅为2013年1月至4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怡达电梯公司以特种设备人员操作证为由扣发邱金5月份工资1000元不当,应予返还。鉴于怡达电梯公司与邱金对原审判决计算邱金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差额的工资基数为每月2000元均无异议。怡达电梯公司未依法与邱金签订劳动合同,邱金服从仲裁裁决,故怡达电梯公司应当向邱金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万元;2012年2月,邱金入职怡达电梯公司,因怡达电梯公司未给邱金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邱金于2013年5月离职,怡达电梯公司应当向邱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2000/月×1.5个月)。上诉人怡达电梯公司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怡达和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海涛代理审判员  徐林豹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