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平执行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吴添玉与平和龙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添艺,平和龙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行字第331号申请执行人吴添艺,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惠安县。被执行人平和龙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法定代表人黄文村,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吴添艺与被执行人平和龙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平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6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炎木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即支付给申请人劳动报酬人民币65812.5元,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但始终没有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现剩余债权数额为人民币658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平执行字第33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海金审 判 员  林荣杰代理审判员  朱小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珍妮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提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