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034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3492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正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12月27日、2011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丈夫陈某某借款12000元,立有借据两支可以证实,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偿还期限。2013年7月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故原告在无奈之下涉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两支,证明2010古历年12月27日、2011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当时借钱时向原告打了两张欠条,一张是8000元的欠据,一张是4000元的欠据。4000元欠条的内容不是被告写的,但名字是被告签的,4000元的借款已经偿还只是条子没扯;8000元欠条的内容和名字都不是被告所写。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4000元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举8000元借据有异议,认为内容和名字并非被告书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两支,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陈某某(已亡)属原告张某甲丈夫,2013年7月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生前于2010年古历12月27日、2011年1月24日被告向其借款共计12000元,未约定还款期及利息,被告在陈某某生前立下借据两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涉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且陈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债权,尽管被告对证据中8000元借据有异议,但在庭审中已明确告知,在庭审后的七日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该权利,被告在限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利息,因条据未约定,且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甲偿还人民币1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正旭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