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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黄文如商标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浪莎针织有限公司,黄文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江,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镇彬,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如,广州市天河区沙东超桦特商行经营者。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文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5年,经过十六年不断的创新、努力,如今成为设备先进的现代化大型企业,在全国5000家袜厂中,首家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及“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在全世界的袜行业中都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公司成立初期便注册了第3059143号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浪莎品牌非常注重自己的品牌建设,每年投入品牌广告的力度不断加强,广告投入媒体包括中央电视台、各省市卫星电视台及其它媒体,同时积极参加义博会、全针会、全棉会、广交会等大型展览会,广告投入费用逐年增加,2006年投入广告3000万元,2007年3500万元,2009年6200万元。一系列的宣传活动大大增加了浪莎的品牌知名度,2010年,浪莎品牌被中国品牌研究院入选2010年中国最有极致品牌500强,品牌价值为12亿元。2013年10月8日,我公司委托人与公证员-起,在被告所经营的广州市沙河长城批发市场标识有“和兴贸易”的被告商铺内,发现大量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第3059143号的假冒产品,并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该涉嫌假冒商品一批,商品封存至公证处,公证处出具(2013)粤广白云第17743号公证书-份,公证书记载了2013年10月8日公证处对被告商铺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在封存前经我公司鉴定人员的鉴定,该批商品为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2013年10月10日,我公司委托人在广州市长城批发市场81-82被告所经营的“和兴贸易”商铺内,发现大量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第3059143号的假冒产品,并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进行举报,该所工作人员在被告处扣押被告涉嫌侵权的产品-批,该批物品由该局予以保管封存。经我公司鉴定人员的鉴定,在被告处所查扣的该批商品,为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原告十六年如一日的创建如今耳熟能详的浪莎品牌,为中国民族工业和中华民族品牌建设做出了巨大贡献,浪莎品牌这些年所���得的品牌美誉度,全部依赖和来自于运用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手段做出的过硬产品质量。建立-个知名度高,且长久不衰的品牌需要-代人,而毁掉-个品牌却非常容易,被告通过批发兼零售的方式销售假冒的浪莎产品,成本低廉,质量低下,做工粗糙,销售到消费者手中的直接后果是导致消费者对浪莎产品质量的较低评价,原告不但销售空间被假冒产品所挤压,所占据,而且产品评价被降低,失去一批新老顾客对原告品牌的信任度,因此,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是巨大而且无法计算的。被告所处的批发城属于批发类市场,被告批零兼营的模式批量生产和销售假冒浪莎的产品,货量巨大,销量巨大,销售的区域已经辐射至广州及华南的广大周边城市和省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非常巨大的,原告恳请贵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05914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5万元;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公证费3000元,购买费60元,共计3060元整。被告黄文如未答辩,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关于“浪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浙江浪莎针织袜业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袜、袜裤商品上的“浪莎”商标为驰名商标。2003年,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059143号“图(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鞋、帽子、袜、手套等,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2013年4月15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2013年10月8日,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晓东、童国江来到广州市沙河长城服装批发市场标识有“和兴贸易���、招牌地址记载为“濂泉路长城批发市场81-82-83店”的店铺。童国江在该店铺以人民币60元的价款购买了外包装标识有“浪莎”、“包芯丝绢感觉加裆连裤袜”字样的商品共2包,并现场取得载有“浪莎总代理”字样的单据一张及“黄文如”名片一张。原告的鉴定人员对该连裤袜进行鉴定,2013年11月5日,原告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出售的上述连裤袜不属于原告及其授权单位生产、经销的产品,确认为假冒商品。上述产品、票据、名片经公证人员拍照、复印后予以封存。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3)粤广白云第17743号公证书。原告陈述正品浪莎连裤袜外观颜色鲜艳,外包装用料较厚实、较硬,产品耐用,通过原告的检测仪器扫描黄色圆形防伪标签,假货的防伪标签中的机读特征不符合正品要求。经当庭拆封,上述封存产品为标识为包芯丝绢感觉加裆连裤袜两包,每包有6件,该产品的外包装正、反两面顶部有一片红色区域,左上角有“图(略)”标识。将原告提供的正品与被封存产品进行对比,两者存在以下不同:正品上的红色区域颜色比被封存产品外包装上的红色区域更深,更鲜艳,正品的连裤袜做工精细,无异味,较厚实,被封存产品连裤袜做工粗糙,有比较刺鼻的异味,较单薄。2013年10月10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对位于长城批发市场81-82-83座的黄文如的店铺进行检查,以其涉嫌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袜子为由,作出穗工商天分沙东法字【2013】1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了56包“浪莎”连裤袜,黄文如在上述决定书上签名。原告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0元,并提交了相关的票据。另查明,广州市天河区沙东超桦特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8月7日开业,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服装,经营者系被告,经营地址是广州市天河区濂泉路长城成衣批发市场81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浪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及封存产品、鉴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公证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059143号“图(略)”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公证过程中委托代理人购买侵权��品的商店招牌上记载的地址包含被告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沙东超桦特商行的地址,取得的名片上印有被告的名字,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是由广州市天河区沙东超桦特商行销售给公证过程中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沙东超桦特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连裤袜,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该产品外包装正、反面突出使用的“图(略)”标识与原告被授权使用的第3059143号“图(略)”商标相同,该连裤袜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作为上述商店的经营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超出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文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权的行为;二、被告黄文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三、被告黄文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合理开支3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黄文如负担受理费88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薇薇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人民陪审员  许秀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永华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