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侯秀元诉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秀元,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初字第622号原告侯秀元,男,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康世尊,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唐县中山北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洪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兰合,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秀元诉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世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兰合、王联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秀元诉称,被告天宏公司所属第六分公司在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上社镇上社村施工期间,在2012年11月份下旬停工时,因欠民工工资228706元致民工(均为河北唐县籍)不能回家,第六分公司负责人刘兰合请求向原告借款给民工发工资。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借给第六分公司现金228706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4574元,并约定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3年7月22日前归还。第六分公司负责人刘兰合在借条上加盖了第六分公司的公章,并签署了刘兰合的名字。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第六分公司还款,刘兰合以第六分公司无钱为由未归还,再找便联系不上。第六分公司是被告天宏公司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第���分公司负责人以第六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借款到期未还,被告天宏公司作为公司法人,依法应当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8706元及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利息8233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天宏公司辩称,1、拖欠工资的不是我公司第六分公司;2、对借款过程及事实我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天宏公司第六分公司向原告侯秀元借款228706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侯秀元现金228706元贰拾贰万捌仟柒佰零陆元整(借款及利息于2013年7月22号前归还每月4574元利息肆仟伍佰柒拾肆元)借款人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公章)刘兰合(指纹)2012年11月23日”。刘兰合系天宏公司第六分公司负责人。以上事实有借条、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天宏公司第六分公司通过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是被告天宏公司下设的合法分支机构。刘兰合作为第六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第六分公司公章的行为应视为第六分公司的行为,由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第六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天宏公司承担。第六分公司与原告侯秀元约定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应按双方约定利息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侯秀元借款本金228706元及利息82332元(利息按每月4574元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6元,由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君慧审 判 员 刘彬彬代理审判员 管伟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和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