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民四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WS Invention Trade Gmbh(WS Invention 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古琅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古琅玛贸易有限公司,WSI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四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古琅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蔡锦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智成,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康玲,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WSI贸易有限责任公司(WSInventionTradeGmbh),住所地:(RicowegObjekt7,2351WienerNeudorfAustria)。授权代表:RobertBartonek,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锐,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佳音,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古琅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琅玛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WSI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WSI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穗越法民四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WSI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5月19日,WSI公司通过编号为10002118、10002119号的两份订单,向古琅玛贸易公司批量订购了型号为PROVXXXL的手机共计27338部。WSI公司在订购时已告知古琅玛贸易公司该批货物将用于转售德国的DSProdukte公司。此后,双方均未以任何方式对上述合同作出任何变更或补充。WSI公司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了上述货物的价款,合计为486421美元。但古琅玛贸易公司收取货款后,仅就10002118号订单向WSI公司逾期发送货品6000部,就10002119号订单至今未发送任何货品,已构成严重违约。现经WSI公司核算,截至目前,古琅玛贸易公司拒不发送的货物对应的预付款为369385.81美元,并因其违约导致WSI公司被迫变更运输方式额外增加空运成本19800欧元。为此,起诉请求:1.确认WSI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与古琅玛贸易公司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古琅玛贸易公司返还WSI公司已预付的货款369385.81美元(按照2011年10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贸易中心公布的汇率中间价,1美元兑人民币6.3727元折合人民币)以及该笔货款自2010年9月5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古琅玛贸易公司赔偿因其逾期发货,导致WSI公司变更运输方式而增加的空运成本19800欧元(按照2011年10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贸易中心公布的汇率中间价,1欧元兑人民币8.7711元折合人民币)。古琅玛贸易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WSI公司的诉讼请求。古琅玛贸易公司与WSI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古琅玛贸易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WSI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是与案外人即香港的古琅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琅玛科技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古琅玛贸易公司,收款人也并非古琅玛贸易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发件人skye-Glomarket从vip2@glomarket.com邮箱向WSI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由于你的顾客增加了订量,请将修改后的订单发给我,然后我会发给你新的形式发票”。同日,WSI公司向skye-Glomarket发送邮件,内容为“请查收我们修改后的采购订单,请根据要求将由您修改的已付定金的形式发票发给我们,请确认发货日期”,该邮件的附件为采购订单两份。其中订单号为10002118的采购订单载明“供应商900596;订单号10002118;日期:2010年5月19日;货品104286;数量20106件;描述:PROVXXL黑色手机无PROVXXL标志,采用特殊塑料彩色盒包装,客户订单号38914/123683-客户货品号02332500277,4种语言操作手册,2份/箱,将由FFHONOURLANE运输,预计最晚发运时间为7月2日;单价18.23;总额346426.38”。其中订单号为10002119的采购订单载明“供应商900596;订单号10002119;货品104286;数量7232件;描述:PROVXXL黑色手机无PROVXXL标志,采用彩色纸箱包装,4000个:客户订单号38914/123708-客户货品号02332500477-带特殊标记-已经提供,4个/箱:3232个:客户订单号39255/124506-客户货品号02332200477-带规定标记4个/箱;4种语言操作手册;将由FFNisko海运,预计最晚发运时间为7月5日”。2010年7月12日,发件人hany从zheng@glomaket.com的邮箱向WSI公司邮箱发送邮件,内容为“Robert您好,在你在我办公室时达成的协议之后,请检查以下发票1)证书,2)5000件的减少费用,3)20106件的余额,4)7232件的总额,5)2000件的总额”,该邮件的附件中有形式发票五份。上述形式发票抬头均显示“GLMARLET,地址为中国广州市沿江中路298号湖畔商务中心1511-12室,联络人HANY,邮箱为glomarket@glomarket.com,顾客信息,地址为WS-INVENTIONtradeGmbH”等内容。上述形式发票中(查看德国客户的10002118号订单)的形式发票载明“货品GM63;技术规范:PROVXXL黑色手机,无PROVXXL标志,采用特殊塑料彩色盒包装,客户订单号38914/123683-客户货品号02332500277,4种语言操作手册,2份/集装箱;单价18.23美元;数量20106件;总额366532.38美元;外加纸箱成本单价0.25美元,数量10053件,总额2513.25美元;总计369045.63美元;已于6月4日收到此订单的付款116201.73美元;付款方式为先电汇(30%定金),装运前再付70%的余款;质保期限为一年;贸易术语为工厂交货(香港);单价中包含手机一部和一个电池,一个充电器,一个塑料彩色盒,一本操作手册(4种语言)的费用;银行资料:汇丰银行香港分行,SWIFT密码HSBCHKHHHKH,账号为50×××38,接收方名称为GLMLIMITED,地址为香港皇后道中1号”。上述形式发票中(查看德国客户的10002119号订单)的形式发票载明“货品GM63;技术规范:PROVXXL黑色手机,无PROVXXL标志,采用彩色纸箱包装,4000个:客户订单号38914/123708-客户货品号02332500477-带特殊标记-已经提供4个/箱,3232个:客户订单号39255/124506-客户货品号02332200477-带规定标记4个/箱;4种语言操作手册;将由FFNisko海运,预计最晚发运时间为7月5日;单价16.23美元;数量7232个:总额为117375.36美元;30%定金为35212.608美元;备注:预付30%定金35212.608美元,付款方式为先电汇(30%定金),装运前再付70%的余款,质保期限为一年,故障率为0.5%,贸易术语为工厂交货(香港),单价中包含一个手机和一个电池,一个充电器,一个塑料彩色盒,一本操作手册(4种语言)的费用,交付时间为将由FFNisko海运,预计最晚发运时间为7月5日;银行资料:汇丰银行香港分行,SWIFT密码HSBCHKHHHKH,账号为50×××38,接收方名称为GLMLIMITED,地址为香港皇后道中1号”。WSI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两张形式发票项下的付款义务,提交了银行电汇凭证三张、《情况说明》两份以及手写收据和证明书各一份。具体情况如下:(一)上述电汇凭证载明,WSI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26日、7月16日、8月6日向GLMLIMIITED(GLM有限公司)账号为50×××38的账户汇款11×××09.45美元、29716.83美元和87658.53美元。一审庭审中WSI公司表示上述银行电汇凭证形成于奥地利,但没有经过相关公证及认证。(二)上述手写收据记载“港币503750元=65000美元,已收到,Linda,2010年8月3日现金”。该手写收据经过公证但未经过认证。(三)扬帝企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0年8月2日,扬帝企业有限公司接受WSInventionGmbl公司委托,就其购买ProVXXLmobilephone的交易,以电汇方式向该项交易的卖方广州古琅玛贸易有限公司于香港开立的银行账户支付美元拾万元整(USD100.000);该笔款项的银行付款凭证请见附件;授权代表为陈深渊”。《情况说明》所附单据显示“收款账号50×××38,户名GLMLTD,金额USD100000”。2011年5月20日,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重庆联合事务所对上述情况说明予以认证,案号为北院民认字第001375号。广东省公证协会于2011年6月15日出具编号为粤司公协(2011)1283号函件,证明上述《情况说明》及附件与海基会寄来同字号公证书副本内容相符。(四)上述证明书载明:TVPRODUCTS(HK)LIMITED授权SHETTYUDAYRAJU先生为公司的授权代表,代表公司签署相关的情况说明及其他相关的文件,以使公司能顺利协助WSInventionGmbH于中国起诉广州古琅玛贸易有限公司一事,其亦可代表公司办理相关法律事项、签署有关的其他法律文件及维护该公司的合法权益等内容。TVPRODUCTS(HK)LIMITED于2011年6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0年8月2日,TVPRODUCTS(HK)LIMITED接受WSInventionGmbH公司委托,就其购买ProVXXLmobilephone的交易,以电汇方式向该项交易的卖方广州古琅玛贸易有限公司于香港开立的银行账户支付美元捌万柒仟陆佰伍拾捌元零伍角三分(USD87837),该笔款项的银行付款凭证请见附件”。《情况说明》上有TVPRODUCTS(HK)LIMITED授权代表SHETTYUDAYRAJU的签名。《情况说明》所附汇丰交易通知书显示“户口号码50×××38GLMLIMITED,金额为USD87837”。上述证明书、《情况说明》及所附汇丰交易通知书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公证。一审庭审中,WSI公司表示上述证据显示,其已向古琅玛贸易公司指定的账户实际支付了共计486421.81美元的货款,古琅玛贸易公司向WSI公司交付了订单号为10002118号项下的部分货物,已交付的货物总价值为117036.6美元,故要求古琅玛贸易公司向WSI公司返还的货款为369385.21美元。WSI公司委托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分别于2010年8月30日、10月13日、2011年1月13日向古琅玛贸易公司发送律师函,其中2010年8月30日的律师函载明“WSI公司已全部预付与古琅玛贸易公司签订的2份订单项下货物价款,但是,就10002118号订单,古琅玛贸易公司逾期发送货品-1约6000台,就10002119号订单,截至本函出具之日,古琅玛贸易公司仍未发送任何货品,通知古琅玛贸易公司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三日内向WSI公司发送上述订单项下的所有延期货品”等内容;其中2010年10月13日、2011年1月13日的律师函载明“除古琅玛贸易公司逾期发送的10002118号订单项下货品约6420台外,WSI公司未收到古琅玛贸易公司10002118、10002119号订单项下货品,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表WSI公司通知古琅玛贸易公司,WSI公司将不再要求古琅玛贸易公司发货,但古琅玛贸易公司应以现金方式向WSI公司返还已预付的剩余价款369385.81美元及WSI公司为按期向其客户发货,被迫变更运输方式导致额外增加的空运成本约20000欧元,WSI公司因未能按期及足额向其客户交货支付的赔偿金额约180000欧元”等内容。2010年9月8日,古琅玛贸易公司委托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向WSI公司回复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根据古琅玛贸易公司的陈述:经古琅玛贸易公司查询和了解,古琅玛贸易公司确实曾经向古琅玛科技公司订购货物,并向其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古琅玛科技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并且仍在不断履行过程中,WSI公司与古琅玛科技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产生原因比较复杂,包括WSI公司支付延误、订单要求多次变更、WSI公司向第三方泄露商业秘密导致供应商联手抬价等原因”等。2010年9月28日,古琅玛科技公司向WSI公司发送《关于紧急处理货物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关于WSI公司向我司订购货品事宜,因WSI公司延迟付款,泄露商业秘密,且多次要求变更软件、硬件、外观和包装等原因,导致双方产生严重分歧;由于WSI公司在‘停止发货核算退款’或‘不退款继续发货’问题上一直反反复复,经常自相矛盾,经我公司多次催告,WSI公司至今仍然没有明确的答复,因此我公司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先行处理剩余货物,避免损失不断扩大”等内容。WSI公司为证明因古琅玛贸易公司逾期发货,导致WSI公司被迫变更运输方式而额外增加空运成本19800欧元,提交了先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货运公司)空运代理提单两份。根据上述两份提单记载,发货人名称和地址为GLMLIMITEDC/OWSINVENTIONTRADEGMBHRICOWEG7,A-2351WIENERNEUDORF奥地利,欧洲;货物性质为PROVXXL手机;目的地收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WSI公司起诉之日即2011年11月8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的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3247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管辖及法律适用问题。WSI公司为奥地利共和国法人,本案属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应按照涉外案件处理。WSI公司和古琅玛贸易公司没有就本案合同争议选择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古琅玛贸易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审法院作为具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之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鉴于涉案合同无约定处理争议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鉴于古琅玛贸易公司住所地在我国内地,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二、关于与WSI公司形成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根据WSI公司所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WSI公司向邮箱地址为vip2@glomarket.com的收件人skye-Glomarket发送了涉案两份订单,邮箱地址为zheng@glomarket.com的发件人hany向WSI公司以附件的形式发送了涉案两份形式发票,两份形式发票载明具体的货物名称、型号、数量、价款、付款方式、交货方式等内容,且形式发票载明的内容信息与WSI公司发出的订单内容信息相符。根据ICP备案信息查询,www.glomarket.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古琅玛贸易公司,邮箱地址为zheng@glomarket.com的发件人向WSI公司发送的邮件所带附件的涉案两份形式发票抬头载明的地址为“中国广州沿江中路298号湖畔商务中心1511-12室”,该地址与古琅玛贸易公司注册经营地址一致,在古琅玛贸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后缀为@glomarket.com的电子邮箱vip2@glomarket.com、zheng@glomarket.com的使用者为其他主体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述电子邮箱的使用者为古琅玛贸易公司,与WSI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建立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古琅玛贸易公司。WSI公司与古琅玛贸易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订购单要约和出具形式发票确认承诺建立起涉案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订购单及形式发票中的条款内容确定合同权利义务。WSI公司请求确认WSI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与古琅玛贸易公司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古琅玛贸易公司以WSI公司向古琅玛科技公司支付货款,且古琅玛科技公司履行交货义务为由,抗辩与WSI公司建立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古琅玛科技公司的问题,由于古琅玛贸易公司向WSI公司发送的形式发票明确指定款项接收方名称为GLMLIMITED(古琅玛科技公司),款项的接收账户是由古琅玛贸易公司指定,且古琅玛贸易公司自身履行交货义务或委托其他方向WSI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均不影响WSI公司与古琅玛贸易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故原审法院对古琅玛贸易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三、关于WSI公司要求古琅玛贸易公司返还货款的问题。古琅玛贸易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向WSI公司发送的(查看德国客户的10002118号订单)形式发票,载明“已于6月4日收到此订单的付款116201.73美元”,结合WSI公司提交的银行电汇凭证内容,WSI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向古琅玛贸易公司指定的GLMLIMITED的转账11×××09.45美元,扣除相应的手续费,考虑到境外转账到账的时间,可以认定WSI公司已向古琅玛贸易公司支付(查看德国客户的10002118号订单)形式发票项下的定金116201.73美元。另WSI公司提交的已履行相关证明手续的扬帝企业有限公司以及TVProducts(HK)Limited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证明,WSI公司向古琅玛贸易公司指定的GLMLIMITED名下的50×××38账号支付共计187837美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WSI公司向古琅玛贸易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04038.73美元。WSI公司提交的2010年7月16日、2010年8月6日的银行电汇凭证以及Linda出具的手写收据为域外形成证据,没有经过相关公证、认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古琅玛贸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此,WSI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WSI公司依上述证据认为其已向古琅玛贸易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因WSI公司作为买受人已经向古琅玛贸易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04038.73美元,古琅玛贸易公司作为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庭审中,WSI公司明确表示古琅玛贸易公司向其交付了(查看德国客户的10002118号订单)形式发票项下的部分货物,已交付货物的货值为117036.6美元。古琅玛贸易公司返还货款时应扣除古琅玛贸易公司已交付货物的货值117036.6美元,故古琅玛贸易公司应返还WSI公司货款187002.13美元,按照WSI公司起诉之日即2011年11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折合人民币1182732.4元。WSI公司主张从2010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WSI公司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因古琅玛贸易公司逾期发货,导致WSI公司被迫变更运输方式而额外增加空运成本19800欧元,故原审法院对WSI公司请求古琅玛贸易公司赔偿19800欧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WSI公司与古琅玛贸易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古琅玛贸易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WSI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1182732.4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0年9月5日起计至判决限定的还款日止)。三、驳回WSI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21元,由WSI公司负担人民币14377元,古琅玛贸易公司负担人民币12644元。古琅玛贸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WSI公司为了提起本案诉讼,自行虚构了一系列所谓的邮件、订单、发票等复印件,根本无法出示原件。有关复印件都是WSI公司根据起诉需要自行制作的,充其量属于WSI公司一方的陈述,不属于证据。原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2010年6月8日发件人skye-Glomarket与WSI公司相互发送邮件、2010年7月12日hany从zheng@glomaket.com邮箱向WSI公司发送邮件,并认定古琅玛贸易公司指定古琅玛科技公司收款等都是错误的。2.WSI公司自己提交的《关于紧急处理货物的通知》等证据显示,WSI公司是向案外人古琅玛科技公司订购货物和付款,即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古琅玛科技公司,而非古琅玛贸易公司。为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WSI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WSI公司二审答辩称:1.本案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订立合同的做法符合交易惯例,也为中国法律所认可。古琅玛贸易公司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为由否认交易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WSI公司已在二审程序中对讼争双方之间的往来邮件办理了公证手续。公证文件表明WSI公司一审提交的电子邮件是真实的,电子邮箱也是客观存在的,结合WSI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讼争双方正是通过电子邮件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古琅玛贸易公司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也是本案适格被告。3.古琅玛贸易公司声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却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恳请二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查明事实,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古琅玛贸易公司委托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向WSI公司发出的律师函载明“根据古琅玛贸易公司的陈述:经古琅玛贸易公司查询和了解,WSI公司确实曾经向古琅玛科技公司订购货物,并向其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原审认定该函载明“经古琅玛贸易公司查询和了解,古琅玛贸易公司确实曾向古琅玛科技公司订购货物”有误。除此之外,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1.WSI公司一审提交的该公司与后缀为@glomarket.com的电子邮箱vip2@glomarket.com、zheng@glomarket.com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并非复印件,而是通过电脑登录互联网,打开相关邮箱后打印的电子邮件资料。二审期间,WSI公司就上述电子邮件进行点击打印的过程办理了公证手续,并向本院提交了由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粤广白云第11095号公证书,拟以此证明相关电子邮件属实,古琅玛贸易公司是上述电子邮箱的使用者,并通过电子邮件与WSI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WSI公司完全是按照古琅玛贸易公司的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古琅玛贸易公司上诉主张以上电子邮件是WSI公司自行虚构的资料,但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佐证。2.本案二审庭询时,讼争双方表示,本案不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同时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一致同意适用中国法律作为解决该部分争议的准据法。本院认为:因WSI公司是在奥地利注册成立的企业,本案属于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古琅玛贸易公司住所地依法具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诉讼进行管辖。尽管WSI公司的营业地国奥地利和古琅玛贸易公司的营业地国中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在其双方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不另做法律选择的情况下,合同将自动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但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不适用公约,公约第六条也明确赋予当事人排除适用公约的权利,而WSI公司起诉所主张的卖方古琅玛贸易公司营业地在中国境内,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以中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讼争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WSI公司与古琅玛贸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WSI公司主张其是通过电子邮件与古琅玛贸易公司建立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并为此提供了WSI公司与后缀为@glomarket.com的电子邮箱vip2@glomarket.com、zheng@glomarket.com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予以佐证。经查,WSI公司一审提交的以上证据并非复印件,而是通过电脑登录互联网,打开相关邮箱后打印的电子邮件资料。WSI公司亦于二审期间就上述电子邮件进行点击打印的过程办理了公证手续,在证据形式上进行了补强;古琅玛贸易公司上诉主张以上电子邮件是WSI公司为了提起本案诉讼自行虚构的资料,但未就此进行任何举证,鉴此,本院对古琅玛贸易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WSI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接收WSI公司发出的涉案两份订单,并在随后以附件形式向该公司发送涉案两份形式发票的电子邮箱后缀均为@glomarket.com,订单与形式发票上记载的订单号、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信息相符,形式发票上载明的收款情况亦与WSI公司提交的银行电汇凭证相互印证,形式发票抬头所列地址“中国广州沿江中路298号湖畔商务中心1511-12室”也与古琅玛贸易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址一致,同时,WSI公司提交的ICP/IP地址/域名备案信息显示,www.glomarket.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古琅玛贸易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双方发生交易时该网站的主办单位或后缀为@glomarket.com的电子邮箱vip2@glomarket.com、zheng@glomarket.com的使用者另有其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前述电子邮箱的使用者为古琅玛贸易公司,并据此认定通过电子邮件形式与WSI公司建立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古琅玛贸易公司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虽然WSI公司提交的《关于紧急处理货物的通知》显示,案外人古琅玛科技公司曾自称WSI公司是向其订购货品,古琅玛贸易公司也据此主张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古琅玛科技公司,却始终不能提供WSI公司与古琅玛科技公司之间的书面合同、订单、形式发票或电子邮件等任何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而正如原审判决所指出,尽管WSI公司是向古琅玛科技公司支付货款,但由于款项接收方名称和具体接收账户是由古琅玛贸易公司指定,收款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古琅玛贸易公司承担,既不能因款项是由他人代收而否定古琅玛贸易公司的卖方地位,也不能因古琅玛贸易公司是委托他人代为履行交货义务而影响其与WSI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故此,古琅玛贸易公司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古琅玛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21元,由上诉人广州古琅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筱锴审 判 员 官润之代理审判员 何 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洁珺麦蔼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