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梁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龙诉被告王成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龙,王成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王文龙委托代理人邓广志被告王成学,别名王广福原告王文龙诉被告王成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窦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群峰、人民陪审员高大运参加合议,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龙的委托代理人邓广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文龙诉称:2011年春节前,被告王广福购买原告的烟花爆竹销售,并于2011年10月26日及2011年12月1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5000元欠条、8000元欠条各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3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文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两份,证明被告王成学欠原告王文龙烟花款13000元。被告王成学未进行答辩。被告王成学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14日收到条一份,2、2012年12月26日条子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两份欠条已作废。经庭审后质证,原告对被告以下的证据持有异议: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是原告书写,被告也自认是王吉阳书写,不论王吉阳收到被告何款,均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庭后质证时,被告虽请“王吉阳”与法院人员通话,但本院无法核实通话人员是否系“王吉阳”,亦无法证明“王吉阳”通话内容的真实性,即使通话人员系“王吉阳”,被告也应在庭审前申请“王吉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此被告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出具该条的人是王吉阳,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确认原告王文龙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春节前,被告王成学购买原告王文龙的烟花爆竹销售,并于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2月1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5000元欠条、8000元欠条各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广福拒付原告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成学向原告王文龙购买烟花爆竹,并出据欠条,原、被告双方已构成买卖关系。本案中的两份欠条未载明原告王文龙姓名,被告作为该欠条的书写者应对欠条内容不明确有一定过错。原告所持有的两份欠条,是证明买卖关系的重要依据,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则应推定原告对该欠条系合法、善意占有,欠条真实合法。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学支付原告王文龙货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3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王成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王成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建新审 判 员 王群峰人民陪审员 高大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