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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81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凤磊与王晓东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磊,王晓东,毕慎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8116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凤磊,女,1987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丽,女,1987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小平,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晓东,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毕慎平,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嘉林,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凤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晓东、毕慎平(以下简称二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丽,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嘉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商业办公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支付方式为押二付三。后因原告提前于2014年4月28日搬家,原告和二被告协商征得二被告同意由原告交纳一个月的租金,双方共同寻找新的租房客户。一个月后,原告再次与二被告协商,征得二被告同意给原告半个月的搬迁时间,半个月的租金从押金中扣除。后在半个月尚未期满时,二被告通知原告搬迁,因有新的承租客户要搬入。原告积极配合进行搬迁,但该承租客户因故未能与二被告签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一个半月押金88101元。二被告辩称并反诉称: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按照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因自身原因提前退租,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的承租保证金应作为违约赔偿金赔偿给二被告。因此应驳回原告要求退还押金的请求。其次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和二被告从没有就退还承租保证金进行任何协商,更不可能达成合议。为避免损失,二被告不得不同意寻找新的租户。后经中介机构与新租户签订了租赁合同,二被告向中介机构支付了居间服务费3万元。如果如原告所述二被告同意扣除租金后退还承租保证金,那么二被告为了原告擅自退租不但不向原告主张违约赔偿,还自愿承担寻找新租户的高额中介费,这与常理不符。最后,原告退租后至今没有向二被告交付房屋钥匙,新租户亦未向二被告支付租金,导致租赁房屋空置造成严重损失。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退租,但欠付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租金29367元,故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租金29367元。原告针对反诉辩称:原告的确交纳租金到2014年4月15日。当时原告和二被告协商原告半个月搬离,租金直接从押金中扣除。但4月28日,二被告强行要求原告搬离。因此原告不同意二被告的反诉请求,租金应从押金中扣除,不存在拖欠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原告(乙方)作为承租人与二被告(甲方)作为出租人签订了《商业办公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00号之“住邦2000商务中心”1号楼西区XXXX室(下称诉争房屋),租赁期为36个月,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月租金58734元。合同约定乙方于签订本合同当日向甲方交纳一个月租金保证金(承租保证金),计58734元,在房屋交接当日交纳剩余一个月租金保证金,计58734元及交纳三个月租金计176202元。承租期内,由于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已支付的承租保证金作为违约赔偿。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甲方须向乙方双倍返还承租保证金,并有权向甲方提出进一步索偿(包括装修费用)。原告与二被告当庭共同确认原告提前退租,原告诉称其退租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被告予以否认,并称原告退租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与新承租方经居间方居间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其退租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该合同约定免租期自2014年5月1日开始。双方均认可二被告与新租户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与二被告当庭共同确认原告交纳了承保保证金117468元以及原告交纳租金至2014年4月15日。上述事实,有《商业办公租赁合同》、收条、《写字楼租赁合同》和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诉称其退租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应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无法采信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退租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告欠付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租金。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承租保证金是否应退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前退租,承租保证金作为违约赔偿不予退还。现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予以退还,但二被告予以明确否认,且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无法采信。原告主张承租保证金全额不予退还,属于违约责任约定过高,要求予以酌减。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因原告退租,二被告未实际将诉争房屋出租,导致租金损失,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并不过苛,因此不予调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租保证金不予退还,因此原告主张退还承租保证金88101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抗辩应从承租保证金中扣除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李凤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王晓东、毕慎平租金二万九千三百六十七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凤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凤磊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6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凤磊负担【被告(反诉原告)王晓东、毕慎平已交纳,原告(反诉被告)李凤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王晓东、毕慎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丽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