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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开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士宝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开民初字第840号原告张士宝,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冀CB55**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郑顺全,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李洪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振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士宝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宝的委托代理人郑顺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宝诉称,其名下的冀CB5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并签订了不计免赔条款。2014年1月3日0时30分许,原告张士宝雇用司机李强驾驶原告张士宝名下所有的冀CB55**号重型自卸货车,顺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2国道往子店路段左转弯时,与顺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军华驾驶的冀C6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认定,李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军华无责任。事后,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损失进行了赔付,但是由于对原告的车损核损过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经物价部门鉴定为120,241元、施救费55,000元、价格鉴定费3,475元,共计129,216元。因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129,2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如果可以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保险合同正本,驾驶员2014年1月之前的1年内的体检回执证明,被告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其合法合理的修车损失;2、原告与被告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由正本副本和合同确认书保险条款及抄单组成,该合同内容双方均同意认可,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原告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在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评估之前无论是否经过公安交警部门,被保险人均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书面通知被告公司共同确定该事故车辆的修理更换项目,而本案原告没有履行本案通知义务,因此被告公司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3、依据保险合同本案所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负责赔偿;4、依据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施救办法的规定,原告诉请的施救费过高,按照上述办法被告公司依法进行赔付;5、原告应提交修车发票及维修明细、维修照片。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一份及《批单》一份,证明张士宝的冀CB55**自卸货车于2013年4月2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是28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生效时间是自2013年4月27日0时0分起生效。证据二、《事故认定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情况及原告方驾驶司机李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三、《鉴定书》一份,经原告张士宝申请由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3月17日对事故车辆冀CB55**号自卸货车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均到场参与了事故车辆的鉴定过程。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价格为120,241元。证据四、价格鉴定中心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475元。证据五、《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冀CB55**号自卸货车的施救费为5,500元。证据六、冀CB55**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属张士宝所有。证据七、冀CB55**车辆司机李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强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证据八、被告方出具的《索赔材料回执单》一份,证明驾驶证正副本,行驶证正副本已经提交给被告方查看过。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二《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件及复印件,首先对《事故认定书》当时的交警调查情况没有进行酒精检测不符合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其次该两份《事故认定书》原件无法进行辨认当时的事实及责任的情况,而复印件又不是从该原件处复印,从当事人的签字驾驶员李强原件是在当事人的第三格签署,而复印件是从当事人签名处的第一格签署的,因此原件书写内容模糊已经看不清楚,而复印件又与原件无法核对,因此对该《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对双方驾驶员进行酒精检测的书面报告,不符合事故处理规定,因此对该结论只出具甲乙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是不全面的。证据三有异议,该《鉴定书》委托程序违法,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交警事故处理大队无权进行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或者是申请法院指定委托,其次对价格鉴定的结论,如该车的大梁是无需进行更换的,缸体、变速箱总成都是无需更换的,该鉴定机构在进行价格鉴证时应当按照尽量修复为原则,而该鉴证对能修复的汽车部件均采用了更换,因此被告公司对该事故车辆超出维修部分的费用依据保险合同不予承担。对该鉴定结论书其他的更换及维修部件被告公司提供河北德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车辆冀CB55**进行的信估字2014080号《公估报告》,请法庭对两份车辆损失的公估数额进行比对,该比对对本次事故车辆是有必要也是合法的,因原告提交的是原告单方面申请进行的鉴定,被告公司提交的是被告公司委托进行的公估,综合上述意见,对鉴定结论书被告公司请求法院允许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共同委托或者法院指定委托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四、五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六、七要求原告提交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对,否则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特别是从业资格证;对证据一、八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公估报告》一份,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信估字2014080号对事故车辆冀CB55**的《公估报告》一份,委托人是被告保险公司,范围是损失鉴定,委托时间是2014年3月10日,事故车辆冀CB55**经鉴定扣除残值后总损失为61,781元。该事故车辆多数部件无需更换和维修。证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车损评估过高,请法院依法参考对该车进行重新委托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公估报告》不认可,因为原告并没有参与委托进行公估,而且在事故发生以后由交警部门依法委托由价格鉴定部门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依法鉴定,而且被告方也参与了整个的勘验、鉴定等过程。被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完全是为了推卸其责任,而且从被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来看结论书部门三页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也无法核实,综上,对该份《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希望法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公估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原告方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采信。依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1月3日0时30分许,2014年1月3日0时30分许,原告张士宝雇用的司机李强驾驶原告张士宝名下所有的冀CB55**号重型自卸货车,顺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2国道往子店路段左转弯时,与顺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军华驾驶的冀C6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认定,李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军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损失进行了赔付。双方对损失车辆的车损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后经原告申请秦皇岛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了(2014)秦价鉴(车损)字(0159)号《秦皇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对原告张士宝名下所有的冀CB55**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为120,241元,花费鉴定费3,47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5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在保险合同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29,2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相关法律还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张士宝名下所有的冀CB5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80,000元),并签订了不计免赔条款。发生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予以了赔付。本案中,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车辆财产受到损失后,经公安交警机关依法委托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证,鉴证结论为120,241元,支付鉴定费3,47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车辆施救费5,500元。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评估存有虚假情况,车辆损失鉴证过高,认为与实际损失不相符。被告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公估为61,781元。在庭审中被告申请要求对事故车辆重新委托鉴定。但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委托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的损失鉴证结论存在违法情势,被告单方委托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公估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对该车辆损失价格鉴证结论的异议不成立,被告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能以此抗辩不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用。对该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费用也应由被告负担。事故车辆施救费5,500元已经发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赔付。被告认为该起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车辆的司机进行酒精检测,不符合交通事故处理规定,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和第73条规定,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程序主要是: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2、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3、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4、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从上述规定来看,酒精度测试属于收集证据的手段,对于认定是否酒后驾车十分有效,但法律并未将其直接规定进条文之中,因而其并非法律必经程序和必须手段。故被告主张该起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车辆的司机进行酒精检测,不符合交通事故处理规定,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合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士宝车辆损失赔偿款120,241元、价格鉴定费3,475元、施救费5,500元,共计129,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原告已预交1,44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