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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执外异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高文端、黄炳福、黄文旭与南安市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炳福,黄文旭,南安市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外异第2号案外人高文端,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申请执行人黄炳福,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申请执行人黄文旭,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南安市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街道办事处柳新路41号。法定代表人刘聪慧,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炳福、黄文旭与被执行人南安市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文端于2014年7月1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文端请求南安市人民法院立即停止执行拍卖址在南安市小区第12幢1层116号店面、1层116号夹层、1层118号店面和1层118号夹层(以下简称“执行标的”)。其理由:案外人高文端为“执行标的”的实际产权人,法院对上述店面及夹层进行执行直接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2007年案外人高文端与刘晓明、陈孙贫以刘晓明的名义通过公开拍卖,共同竞得环西小区店面20间。三人经协商一致,于2007年2月2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三人按比例分配竞得的店面。案外人分得的店面包括南安市小区第12幢1层116号店面、1层116号夹层、1层118号店面和1层118号夹层。2007年9月18日,因办理房屋按揭贷款需要案外人同意由刘海明与南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区第12幢1层116号店面、1层116号夹层、1层118号店面和1层118号夹层买卖事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第12幢1层116号店面、1层116号夹层的建筑面积为67.48平方米,购房款为311760元;第12幢1层118号店面、1层118号夹层的建筑面积为61.72平方米,购房款为272640元。2007年9月20日,案外人分别向南安市人民政府缴交了上述两间店面及夹层的契税9353元和8179元。2007年11月16日,南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交付上述两间店面及夹层的钥匙,案外人对该店面及夹层投入了巨大的装修成本,且至今事实上占有、使用上述两间店面及夹层。2012年,因尚欠南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349441元未支付,南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南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刘海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约人),要求解除上述两间店面及夹层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受理该案,然该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根据南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于2012年11月8日通过陈孙贫向南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小区第12幢1层116号店面、1层116号夹层、1层118号店面和1层118号夹层剩余购房款349441元,但南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庭未对该事实进行认定,草率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解除上述两间店面及夹层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判决,导致案外人高文端作为上述两间店面及夹层的实际产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故请求贵院立即停止执行拍卖址在南安市小区第12幢1层116号店面、1层116号夹层、1层118号店面和1层118号夹层。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黄炳福、黄文旭与被执行人南安市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南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南安市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黄炳福、黄文旭协助办证违约金(违约金自2010年1月6日起计至2011年5月9日止,按申请执行人已付购房款人民币6594767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598元和执行费19953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以(2012)南执行字第279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南安市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址在南安市溪美街道溪美社区环城西路小区第12幢1层116号店面、116号夹层和118号店面、118号夹层各一间。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到南安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对被执行人南安市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址在南安市溪美街道溪美社区环城西路小区第12幢1层116号店面、116号夹层和118号店面、118号夹层各一间的查封登记手续。2014年7月10日,本院依法委托泉州市和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7月11日,案外人高文端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另查明,2007年9月18日,刘海明与南安市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小区第12幢1层116号店面、1层116号夹层、1层118号店面和1层118号夹层买卖事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第12幢1层116号店面、1层116号夹层的建筑面积为67.48平方米,购房款为311760元;第12幢1层118号店面、1层118号夹层的建筑面积为61.72平方米,购房款为272640元。2007年9月20日,刘海明分别向南安市人民政府缴交了上述两间店面及夹层的契税9353元和8179元。2012年,南安市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刘海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约人),要求解除上述两间店面及夹层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受理该案,该案审理过程中,陈孙贫于2012年11月8日向南安市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购房款349441元。南安市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刘海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2)南民初字第5573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海明将址在南安市小区第12幢1层116号店面、116号夹层和118号店面、118号夹层各一间返还给被执行人南安市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刘海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返还义务。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认为,案外人高文端提出其与陈孙贫、刘晓明三人合伙,签订《协议书》,约定三人按比例分配竞得的店面,并约定上述执行标的归案外人高文端所有,该协议书属于合伙人的内部事务,无权对抗合同的相对人即南安市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南安市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刘海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合伙人陈孙贫于2012年11月8日向南安市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购房款349441元,该付款行为未经与南安市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同意,该款项并未得到南安市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该349441元款项应另案处理。鉴于刘海明与南安市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小区第12幢1层116号店面、1层116号夹层、1层118号店面和1层118号夹层买卖事宜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后虽经本院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判决将上述房产返还给被执行人南安市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可证实该房产的买受人为刘海明。综上,本院对上述财产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案外人高文端仅提供合伙人之间的约定等证据对上述财产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提出执行异议,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为上述房产的实际产权人,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高文端对本院裁定对被执行人南安市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址在南安市溪美街道溪美社区环城西路小区第12幢1层116号店面、1层116号夹层、1层118号店面和1层118号夹层各一间的房产进行拍卖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潘阿瑶审 判 员  黄景山代理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聪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