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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民三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焦振军与王俊甫、李艳芬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振军,王俊甫,李艳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三初字第175号原告焦振军,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被告王俊甫,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艳芬,女,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俊甫,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李艳芬之夫。原告焦振军与被告王俊甫、李艳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振军、被告王俊甫作为被告和被告李艳芬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振军诉称,2006年、2007年被告从我处购买白酒,拖欠酒款1500元,并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2006年11月6日所欠货款1000元的欠条是被告王俊甫的妻子李艳芬代王俊甫所写,2007年11月8日所欠酒款500元的欠条是王俊甫所写。经过多次讨要,被告没有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酒款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俊甫、李艳芬共同辩称,不欠原告钱,也不知条是怎么回事,原告提供的两张条子上的签名不是二被告签的字。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振军诉称被告王俊甫、李艳芬拖欠原告白酒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王俊甫出具的2006年11月6日欠条和2007年11月28日收到条共两份证据予以证明,2006年11月6日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酒款1000元整(壹仟元整)”,2007年11月28日收到条的内容为“今收到光肚大曲10件”。庭审中,被告王俊甫、李艳芬均否认在两份证据上签王俊甫的名字,为了证明两份证据上王俊甫的名字是二被告所签,原告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两份证据上王俊甫的名字进行笔迹鉴定,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相关鉴定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收到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焦振军诉称被告王俊甫、李艳芬拖欠原告白酒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王俊甫出具的欠条和收到条共两份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中,被告王俊甫、李艳芬均否认在两份证据上签王俊甫的名字,为了证明两份证据上王俊甫的名字是二被告所签,原告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两份证据上王俊甫的名字进行笔迹鉴定,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相关鉴定手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振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振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斌审 判 员  康运庄人民陪审员  霍关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金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