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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商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德川与许明伟、张立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川,许明伟,张立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1008号原告:张德川。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被告:许明伟。被告:张立朝。原告张德川为与被告许明伟、张立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川起诉称:被告许明伟于2012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被告张立朝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按印,自愿对被告许明伟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余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许明伟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张立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收据,以证明被告许明伟向原告借款,被告张立朝提供担保。被告许明伟、张立朝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日,被告许明伟向原告借款24万元,被告张立朝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按印,自愿对被告许明伟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7月14日,被告许明伟偿还原告9万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许明伟偿还原告2万元。之后,被告许明伟偿还原告3万元,余欠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担保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许明伟归还借款及赔偿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张立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明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明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德川借款10万元及赔偿该款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张立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立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明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许明伟、张立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 华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人民陪审员 许 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