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4397-44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岗与恒通橡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乃财,黄廷超,黄德海,XX,许晋荣,李君洲,王富,黄德科,王岗,熊家新,黄立南,黄德佳,罗平,黄将合,李汉忠,赖全发,张增瑞,陈安书,黄立东,王珍华,叶文青,李衣粮,李柳栽,许承旗,林显乐,恒通橡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4397-4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乃财,男。(4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廷超,男。(4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海,男。(4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4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晋荣,男。(4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君洲,男。(4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男。(4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科,男。(4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岗,男。(4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家新,男。(4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立南,男。(4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佳,男。(4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平,男。(4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将合,男。(4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汉忠,男。(4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全发,男。(4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增瑞,男。(4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安书,男。(4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立东,男。(4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珍华,男。(4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文青,男。(4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衣粮,男。(4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柳栽,男。(4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承旗,男。(4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显乐,男。(4421号)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庄仲棣,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通橡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慧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利娅,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乃财等25人因与被上诉人恒通橡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十五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公劳初字第194-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5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恒通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恒通公司以上诉人韦乃财等25人从2013年10月10日晚上开始旷工、怠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解除与上诉人韦乃财等25人的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恒通公司未对劳动仲裁结果提起诉讼。上诉人韦乃财等25人诉求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与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相关仲裁裁决的金额一致。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韦乃财等25人与被上诉人恒通公司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到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调整和规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上诉人韦乃财等25人诉求的金额与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相关劳动仲裁裁决的金额一致,且被上诉人恒通公司未对劳动仲裁结果提起诉讼,故被上诉人恒通公司应支付上诉人韦乃财等25人未休年休假工资25642元(具体个人金额详见一审判决附表)。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上诉人韦乃财等25人工作岗位的性质(注塑部),在上诉人韦乃财等25人工序未能完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恒通公司其他生产部门是不能正常运转的,被上诉人恒通公司的运营也势必停滞。结合被上诉人恒通公司提交的录像资料,可以确定上诉人韦乃财等25人确实存在怠工、罢工的事实。这必然会造成被上诉人恒通公司严重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严重违反被上诉人恒通公司的规章制度。故被上诉人恒通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其与上诉人韦乃财等25人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其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上诉人韦乃财等25人的诉求以及原审法院支持上诉人韦乃财等25人诉求的数额,被上诉人恒通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韦乃财等25人律师费757.29元(具体个人金额详见一审判决附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上诉人恒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韦乃财等25人未休年休假工资25642元(具体个人金额详见一审判决附表);二、被上诉人恒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韦乃财等25人律师费757.29元(具体个人金额详见一审判决附表);三、驳回上诉人韦乃财等25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韦乃财等25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双方引起劳动争议的原因。被上诉人恒通公司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没有支付上诉人韦乃财等25人自2013年6月至今的高温津贴、加班补贴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并在各车间安装监控,监视员工举动,以便随时取得证据进行打击报复。被上诉人恒通公司侵犯部分员工的隐私权,导致员工在正常工作时有极大精神压力,部分员工精神极度压抑,甚至有轻生倾向。因此导致被上诉人恒通公司有一百多名员工要求恒通公司依法支付高温津贴、加班补贴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并要求拆除不必要的摄像头。上诉人韦乃财等25人因此与被上诉人恒通公司进行集体协商。二、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导致被上诉人恒通公司开除上诉人韦乃财等25人停工事件的经过与过错责任。事实是由于双方处于协商阶段,上诉人韦乃财等25人等待政府劳动部门调解结果,应被上诉人恒通公司的要求停工(自2013年l0月10日至22日,短短几个工作日)。等待期间,上诉人韦乃财等25人仍然每天有到公司上班,也有打卡。但随后被恒通公司以等待处理结果为由,强令上诉人韦乃财等25人不许打卡与停留车间,也不安排生产任务。随后,被上诉人恒通公司就以旷工、怠工为由违法开除上诉人韦乃财等25人。故上诉人韦乃财等25人认为导致停工事件的过错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恒通公司。上诉人韦乃财等25人只是因要求用人单位停止违法侵犯其合法的劳动权益,听从用人单位吩咐停工,等待处理结果时就被开除,没有过错责任。期间,被上诉人恒通公司没有安排生产任务给上诉人韦乃财等25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经济损失。即使有,该责任也在于被上诉人恒通公司自身。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韦乃财等25人“行为严重违反恒通公司规章制度,故恒通公司据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韦乃财等25人没有违反被上诉人恒通公司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恒通公司从没有关于这方面的规章制度(无论是劳动合同还是厂规都没有约定),一审法院无权凭空帮用人单位制造不存在的规章制度。上诉人韦乃财等25人要求被上诉人恒通公司支付的是被违法开除的经济赔偿金,从没有要求什么经济补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用人单位应为做出开除的合法性举证,但被上诉人恒通公司未能就此举证。原审法院亦没有适用任何一条具体的法律规定来解释被上诉人恒通公司开除上诉人韦乃财等25人行为的合法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韦乃财等25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恒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韦乃财等25人主张其并没有罢工,而是被上诉人恒通公司不安排工作,不让上诉人韦乃财等25人上班。被上诉人恒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二十五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二十五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韦乃财等25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本二十五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韦乃财等25人是否存在罢工或怠工的行为。本院认为,本二十五案上诉人韦乃财等25人与被上诉人恒通公司因高温津贴、加班补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监控设备的安装等问题产生纠纷。根据被上诉人恒通公司所提交的视频监控录像、深圳市公明合水口股份合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相关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韦乃财等25人在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确实存在怠工、罢工的实际行为。在现代化大生产的环境中,劳动者违反法律的规定,以罢工、怠工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必然导致企业的生产停顿。尤其本二十五案劳动者在长达15天的时间里罢工、怠工,由此给用人单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是显而易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恒通公司系合法解除其与上诉人韦乃财等25人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韦乃财等25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上诉人韦乃财等25人诉求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与相关劳动仲裁裁决认定的金额一致,且被上诉人恒通公司未对上述劳动仲裁裁决项提起诉讼,视为被上诉人恒通公司对相关劳动仲裁裁决项的认可。原审判决据此判令被上诉人恒通公司支付上诉人韦乃财等25人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256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韦乃财等25人的胜诉比例,判令被上诉人恒通公司支付上诉人韦乃财等25人律师费共计757.29元,于法不悖,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韦乃财等25人各自负担10元,由被上诉人恒通橡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各案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晓璇(兼)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