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行(知)终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赫世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2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斌。委托代理人曾迪,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刚,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赫世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亚美利加大道1185号。法定代表人蒂莫西·B·古德尔,高级副总裁兼总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丽萍,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上诉人王斌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2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异议商标系“赫斯”文字商标,于2008年8月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4类的“润滑油”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6883107号。引证商标为第1496483号“HESS”文字商标,于1999年4月2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4类的“润滑剂”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0年12月27日,目前权利人为赫世公司。在异议期内,赫世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22120号《“赫斯”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22120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赫世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09937号《关于第6883107号“赫斯”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09937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呼叫近似,差异不大,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王斌主张“赫斯”与“HESS”并非唯一对应关系,但其还在第4类商品上申请“AMHESS及图”商标,可见王斌知晓赫世公司的商标仍然注册包含“HESS”或与“HESS”近似的商标,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国际注册第944378号商标和国际注册第943618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不易导致混淆误认。因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赫世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侵害其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本身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效果,故对赫世公司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王斌不服第109937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诉讼中,赫世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被异议商标详细信息、赫世公司报道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其中,国家石油和化工网(WWW.CPCIF.ORG.CN)刊载《中国石油与HESS合作开发大庆油田页岩油》显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与HESS公司合作开发大庆油田;2009年6月《国际石油经济》刊载的《外国石油公司动态》显示埃克森美孚公司和赫斯(HESS)公司赢得印度尼西亚东部新的油气勘探权;2010年4月30日网易新闻转发人民网《美国对非洲发起全方位能源外交》显示康菲、赫斯(HESS)等石油公司也继续活跃在非洲石油上游业务中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油、润滑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赫斯”中文商标,引证商标为外文“HESS”商标,两商标呼叫近似。从在案证据看,引证商标“HESS”及赫世公司在石油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很多中文报道将“HESS”翻译为“赫斯”,因此在石油产品及化工产品的相关公众看来,容易将“HESS”与“赫斯”相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赫斯”与引证商标“HESS”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认为两商标为互相翻译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王斌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足以和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关于第109937号裁定中“‘赫斯’与‘HESS’并非唯一对应关系,但其还在第4类申请‘AMHESS及图’商标,可见王斌知晓赫世公司的商标仍然注册包含‘HESS’或与‘HESS’近似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的认定并无不当,对王斌与此相关的诉讼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09937号裁定。王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09937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呼叫不相似,商标评审委员会不能将一个没有明确中文呼叫发音或者可能发音为“赫斯”的外文商标“HESS”与具有唯一发音的中文商标“赫斯”等同起来。2、引证商标在中国不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审法院认定相关公众容易将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相互联系,认为二者为互相翻译的系列商标与事实不符。3、王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时间早于在第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AMHESS及图”商标的时间,原审法院据此推定王斌的主观状态,逻辑错误。4、被异议商标经大量使用后在相关公众中获得较高知名度,具有了较强的显著性,应予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赫世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第22120号裁定、第109937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赫世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包括:百度百科上关于赫世公司的报道、2003年和2010年世界500强名单列表、从上海图书馆科技情报处查询获得的2000年以来中国市场各种报章杂志有关赫世公司的介绍及其参加各类社会活动的报道复印件等。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第109937号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用整体比对、主要部分比对和隔离观察的方法,同时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中文“赫斯”,引证商标为外文“HESS”,虽然“HESS”的呼叫并不唯一对应“赫斯”,但在案证据证明,赫世公司及引证商标“HESS”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在石油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很多中文报道均将“HESS”翻译成“赫斯”。在此情况下,对于石油产品及化工产品领域的相关公众而言,更易将“HESS”呼叫为“赫斯”,进而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赫斯”与引证商标“HESS”相联系,将二者的来源相混淆,或误认为二者为同一商品提供者使用的相对应的中外文商标。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正确的。王斌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能够和引证商标相区分。王斌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王斌申请注册“AMHESS及图”商标的时间虽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但并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王斌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王斌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王斌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钟 鸣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