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孙荣方与蔡瑞玉、杨德富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方,蔡瑞玉,杨德富,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盐城市富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920号原告孙荣方,居民。委托代理人朱领进、吴跃兵,大丰市东宁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瑞玉,个体户,但东台市富安镇石桥村二组71号。被告杨德富,居民。被告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浩、徐正昆,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富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玉林,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袁洪标,该公司职员。原告孙荣方与被告蔡瑞玉、杨德富、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盐城市富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荣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领进、吴跃兵,被告蔡瑞玉、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浩、徐正昆,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玉林、袁洪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富,被告盐城市中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盐城市富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荣方诉称,2010年4月28日上午,被告蔡瑞玉雇佣原告在淮安国际汽车城工程做工,日工资50元。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脚手板突然侧翻致原告从高处摔地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后又转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骨盆多发性骨折、左根骨粉碎性骨折。2010年11月7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因高坠受伤,造成人损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10000元。另查,被告蔡瑞玉承包的该工程是通过被告杨德富转包所得且被告蔡瑞玉、被告杨德富均无施工资质,被告盐城市中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盐城市富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连环转包人,综上所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事实清楚,被告于法于理均应及时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342.3元(已扣除被告蔡瑞玉已支付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瑞玉辩称,1、对原告孙荣方在诉状中所说的施工过程中受伤无异议,但是被告蔡瑞玉认为导致发生事故的责任不在被告蔡瑞玉,原告孙荣方是从楼梯洞口摔下去受的伤,对于楼梯口采取安全措施的责任不在蔡瑞玉,而应当由发包方承担。被告蔡瑞玉与发包方签订的是包清工承包协议。原告本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本人也未尽到一定的安全义务。2、事故发生后,被告蔡瑞玉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车辆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另打到原告儿子账户中有750元,总计蔡瑞玉已实际支付43319.18元。3、原告孙荣方的丈夫与被告蔡瑞玉已经达成一份协议,双方约定:医疗费用由被告蔡瑞玉负责,除医疗费用之外误工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由原告丈夫自理,与蔡瑞玉无关。原告跌下,脚手板不是我们提供的,本案是原告私自从工地上拿了一木板,根本不能承受人体的重量,楼梯按照规定应当有防护栏杆,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大施工方没有搞防护栏杆,施工方也有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蔡瑞玉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在质证和辩论时再发表意见。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原告的摔伤与我公司无关联,我们也在质证和辩论时再发表意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德富未应诉、答辩。被告盐城市富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淮安国际汽车城工程中的南标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包给乙方施工。同日,被告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淮安国际汽车城工程中的北标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2010年1月27日,被告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被告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退出“120厚石膏砌块内隔墙”分项工程的承包。由甲方选定安排专业施工单位(简称分包单位)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此项工程。乙方与分包包工包料单位签订承包协议交甲方管理。2010年1月27日,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盐城市富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工程协议,甲方作为安国际汽车城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乙方为120厚石膏砌块墙体的分包单位,丙方按乙方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经验收合格后结算工程款。被告盐城市富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签字的代理人为被告杨德富。2010年3月18日被告杨德富(甲方)与被告蔡瑞玉(乙方)签订工程承揽合同书,约定:乙方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承包施工淮安国际汽车城工程中石膏砌块墙体工程。估计工程量为3.5万平方米,工程总酬金约为374500元,工程量按最终的实际量为准,其他约定:杨德富补贴乙方房租800元。被告蔡瑞玉为组织施工雇佣原告之夫杨兴太及原告等人至淮安国际汽车城工程工地施工,原告为力工,日工资为50元。2010年4月28日上午,杨兴太在汽车城工程工地二层上砌墙,原告拎灰给其夫杨兴太使用,施工人员活动的地方所搭的脚手板先是由木跳板架设,后在木跳板上又放置木工板,原告在木工板上工作时,脚手板突然侧翻,致原告跌落到一层,摔在地面上受伤。事发后,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被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后于当日转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为骨盆多发性骨折、左根骨粉碎性骨折。原告的伤情于2010年10月30日,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原告因高坠受伤,构成人体损伤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10000元左右,根据被鉴定人的伤情,结合治疗情况建议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护理期限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间2个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蔡瑞玉对原告的伤情,曾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其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按退回鉴定处理。原告受伤后被告蔡瑞玉已经支付医疗费37436.18元;另给付其他费用2250元,合计39686.18元。另查明,被告盐城市富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为企业状态:在业;经营项目:外墙保温材料、石膏砌块、烟气通风管道、销售、安装。被告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为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企业。原告因本案纠纷曾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后于2011年12月1日撤回起诉;于2012年3月9日再次起诉,后于2012年12月20日撤回起诉;于2013年7月23日再次起诉。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7436.18元(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23天);3、营养费540元(9元*60天);4、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20年*10%);5、误工费9250元(50元*/元185天);6、护理费6780元(113天*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165元,合计132661.18元。本案起诉时,原告曾列盐城市中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审理中其撤回了对该被告的起诉,本院已裁定照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住院病历,盐城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荣方受雇于被告蔡瑞玉在施工中受伤,其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本案事故中,被告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将淮安国际汽车城工程中120厚石膏砌块墙体选定由具有经营石膏砌块、销售、安装资质的盐城市富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揽施工,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以其名义将120厚石膏砌块墙体的分包给盐城市富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均无过错,故被告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蔡瑞玉、杨德富、盐城市富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盐城市富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承揽的工程转由被告杨德富个人进行施工,杨德富转包给了被告蔡瑞玉个人施工,被告蔡瑞玉作为雇主其有义务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以保障施工人员的安全,其忽视安全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盐城市富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揽人将工程交由被告杨德富个人施工,杨德富转包给了无相应资质的被告蔡瑞玉进行施工未能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其负有过错,被杨德富作为转包人亦负有过错,被告盐城市富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杨德富应当与雇主被告蔡瑞玉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劳动过程中,自己应加强安全防范意识,其疏忽大意,亦有过错。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蔡瑞玉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德富、盐城市富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关于被告蔡瑞玉所主张的原告孙荣方的丈夫杨兴太与被告蔡瑞玉已经达成一份协议,双方约定:医疗费用由被告蔡瑞玉负责,除医疗费用之外,误工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由原告丈夫自理,与蔡瑞玉无关的问题。此协议是原告孙荣方的丈夫与被告蔡瑞玉之间的协议,关于人身损害的相关权利应由本人亲自行使,且订立此协议是基于为医疗费的到位,并且原告的伤残尚未确定,故此协议的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综上,原告的损失132661.18元,被告蔡瑞玉应赔偿132661.18元*70%=92862.83元;已给付39686.18元,尚应给付53176.6元;被告盐城市富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杨德富应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杨德富、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将承担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瑞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孙荣方92862.83元,已给付39686.18元,尚应给付53176.6元;二、被告盐城市富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杨德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蔡瑞玉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孙荣方对被告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原告已缴纳1740元),由原告孙荣方负担1100元;被告蔡瑞玉负担1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坚强审 判 员 卢映宇人民陪审员 周亚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慧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