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仑商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玉君与沈红波、邱亚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君,沈红波,邱亚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商初字第1239号原告:李玉君。委托代理人:胡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红波。被告:邱亚海。原告李玉君与被告沈红波、邱亚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先予诉前登记,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玉君及委托代理人胡栋,被告沈红波、邱亚海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李玉君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君起诉称: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沈红波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沈红波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预计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借款实际交付日为准;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沈红波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里仁花园30幢201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该合同借款得到清偿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同日,上述合同经宁波市明洲公证处公证,上述房产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9日,原告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沈红波账户。同日,被告邱亚海、沈红波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得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利率为每月1.5%,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借款逾期归还的,原告有权向二被告每天收取千分之二的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一切实现债权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同日,被告邱亚海、沈红波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二被告收到原告上述借款。事后,二被告按约付息至2014年3月8日,之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要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的利息225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3.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7936元;4.若二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第1、2、3项款项,原告有权在抵押范围内就被告沈红波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里仁花园30幢储102,201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存款凭条、《收条》、房屋他项权证、《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被告沈红波、邱亚海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聘请律师是原告自己的事,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不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沈红波、邱亚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沈红波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沈红波、邱亚海出具的《借条》均合法有效,被告沈红波、邱亚海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二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以及就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符合《抵押借款合同》、《借条》约定,且收费标准并未违法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红波、邱亚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玉君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此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沈红波、邱亚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玉君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7936元;三、若被告沈红波、邱亚海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则原告李玉君有权在抵押范围内就被告沈红波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里仁花园30幢储102,201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9212元,减半收取9606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11876元,由被告沈红波、邱亚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 怡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琼霞